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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屯支行与肖绍松、肖钦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屯支行,肖绍松,肖钦亮,肖长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屯支行,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刘庄村。负责人苏道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肖绍松,男,汉族,农民。被告肖钦亮,男,汉族,农民。被告肖长寅,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屯支行与被告肖绍松、肖钦亮、肖长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肖绍松、肖钦亮、肖长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屯支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肖绍松、肖钦亮、肖长寅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肖绍松出借5万元、向被告肖钦亮出借5万元、向被告肖长寅出借4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4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钦亮、肖绍松、肖长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肖绍松、肖钦亮、肖长寅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肖绍松、肖钦亮、肖长寅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8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原告处,被告肖绍松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被告肖钦亮为5万元、被告肖长寅的为4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2013年5月15日,被告肖绍松向原告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6400‰;2013年5月29日,被告肖长寅向原告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9.0000‰;2013年7月23日,被告肖钦亮向原告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9.6400‰。以上三笔借款,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向三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肖钦亮、肖绍松、肖长寅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肖钦亮、肖绍松、肖长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由原来的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屯分社改制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屯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被告肖绍松、肖钦亮、肖长寅签字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被告肖绍松、肖钦亮、肖长寅签字的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有三被告签字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能够证实三被告为一联保小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28万元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联保小组各成员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递交的肖绍松、肖钦亮、肖长寅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肖绍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肖钦亮借款5万元,被告肖长寅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肖绍松应当对借款5万元本息承担归还责任,被告肖钦亮、肖长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钦亮应当对借款5万元本息承担归还责任,被告肖绍松、肖长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被告肖长寅应对借款4万元本息承担归还责任,被告肖绍松、肖钦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对于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逾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利率的150%承担利息。被告肖钦亮、肖绍松、肖长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绍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月息9.6400‰计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4600‰计息);被告肖钦亮、肖长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肖钦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按月息9.6400‰计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4.4600‰计息);被告肖绍松、肖长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肖长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屯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月息9.0000‰计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3.5000‰计息);被告肖绍松、肖钦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肖绍松、肖钦亮、肖长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审 判 员  杨成宝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胜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