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贺遂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遂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贺遂庭,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飞,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荣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田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贺遂庭诉被告邢子良、张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子良、张静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遂庭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荣锋、张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遂庭诉称:2015年5月12日12时15分许,在巩义市新沟村道东沟处,原告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邢子良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中,原告称其损失为:医疗费333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2201.66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572.61元、误工费1181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214.1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贺遂庭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2时15分许,原告贺遂庭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新沟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沟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邢子良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通过无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道的来车先行;邢子良未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子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贺遂庭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1日,计30天,花去医疗费32189.01元、门诊费1021.63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糖尿病;3、左小腿挫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340.16元(28472÷365×30)。原告主张护理费234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护理费按23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30)、营养费为600元(20×30)。本院依原告贺遂庭的申请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8月2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3350.64元(此款包括原告鉴定时的检查费)。原告系郑州市华麟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87.83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1天为11405.69元(3387.83÷30×10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为48782.90元(24391.45×20×10%)。原告兄妹5人,其父亲贺某,1942年5月23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为2201.66元(15726.12×7×10%÷5)。原告母亲康某,1940年1月9日出生,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元(15726.12×5×10%÷5)。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74.27元(2201.66+1572.6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2557.17元(48782.90+3774.27)。原告另支付交通费490元。原告贺遂庭以上损失共计102443.5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25日,原告贺遂庭与邢子良达成协议:邢子良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邢子良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邢子良积极配合。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原告贺遂庭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通过无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道的来车先行;邢子良未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原告应负事故70%的责任,邢子良应负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贺遂庭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医疗费33350.64元,计34850.64元,已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1405.69元、残疾赔偿金52557.17元、交通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68792.86元,未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792.86元(10000+68792.86)。原告已与邢子良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遂庭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贺遂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贺遂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