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侯庆如、张素兰、任桂军、候庆平、李亚洲、隋桂芹、高君波、周明月、王良、巴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庆如,张素兰,任桂军,候庆平,李亚洲,隋桂芹,高君波,周明月,王良,巴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48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宇,男,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姜家店支行会计。被告侯庆如,男。被告张素兰,女。被告任桂军,男。被告候庆平,女。被告李亚洲,男。被告隋桂芹,女。被告高君波,男。被告周明月,女。被告王良,男。被告巴九荣,女。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侯庆如、张素兰、任桂军、候庆平、李亚洲、隋桂芹、高君波、周明月、王良、巴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人民陪审员李铭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如、张素兰、任桂军、候庆平、李亚洲、隋桂芹、高君波、周明月、王良、巴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借款人侯庆如于2014年4月9日,在我支行贷款160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8日归还,贷款利率为11.50‰,由张素兰、任桂军、候庆平、李亚洲、隋桂芹、高君波、周明月、王良、巴九荣为其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46971.06元,分三次偿还利息共计18258.95元,下欠借款本1302894元,下欠利息904.8元,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庆如、张素兰、任桂军、候庆平、李亚洲、隋桂芹、高君波、周明月、王良、巴九荣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3028.94元,截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904.8元,本息合计13933.74元,并给付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侯庆如、张素兰、任桂军、候庆平、李亚洲、隋桂芹、高君波、周明月、王良、巴九荣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侯庆如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姜家店支行申请做生意借款160000.00元,月利率11.50‰,约定2015年4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张素兰、任桂军、候庆平、李亚洲、隋桂芹、高君波、周明月、王良、巴九荣为其借款担保。借款本金16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利息(包括40%罚息)为24071.6元。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46971.06元,下欠本金13028.94元,偿还利息23258.95元,下欠利息812.65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3841.59元未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侯庆如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庆如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庆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合计13841.59元(本金13028.94元,结欠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为812.65元),并给付2015年7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028.94元,利息按月利率16.1‰计算)。被告张素兰、任桂军、候庆平、李亚洲、隋桂芹、高君波、周明月、王良、巴九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侯庆如、张素兰、任桂军、候庆平、李亚洲、隋桂芹、高君波、周明月、王良、巴九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铭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