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易某甲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符某甲,刘某丙,龙某某,刘某丁,符某乙,陈某乙,易某甲,松桃县公路管理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刘某甲,男,1954年11月出生。原告刘某乙,男,1968年10月出生。原告陈某甲,男,1949年1月出生。原告符某甲,男,1967年12月出生。原告刘某丙,男,1940年9月出生。原告龙某某,男,1947年8月出生原告刘某丁,男,1957年4月出生。原告符某乙,男,1955年6月出生。原告陈某乙,男,1954年10月出生。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1954年11月出生。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68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麻开明,松桃县蓼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麻云彪,松桃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易某甲,男,1966年0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易某乙,女,1963年10月出生,系被告易某甲姐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1943年12月出生,系被告易某甲母亲。被告松桃县公路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路交通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任廷刚,系所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一般代理,系单位职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符某甲、刘某丙、龙某某、刘某丁、符某乙、陈某乙与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易某甲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等九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开明、麻云彪,被告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易某乙、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等九人诉称:2014年,被告公路管理所将“干川”到“寨英”、“长兴”到“虎渡口”的公路水毁当墙修复工程承包给被告易某甲。2014年6月,被告易某甲雇佣原告刘某甲等九人提供劳务,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易某甲尚欠原告刘某甲等九人劳动报酬共计19600.00元。被告公路管理所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并被告易某甲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8月22日将全部工程款共计42149.00元支付给被告易某甲,被告易某甲领到工程款之后就失去联系,没有支付原告刘某甲等九人劳动报酬。原告刘某甲等九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某甲等九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9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公路管理所辩称:2014年,被告公路管理所将“干川”到“寨英”、“长兴”到“虎渡口”的公路水毁当墙修复工程承包给被告易某甲。工程在2014年7月份左右完工,2014年8月22日,被告公路管理所与被告易某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于当天支付被告易某甲全部工程款42149.00元。被告易某甲是聘请原告刘某甲等九人提供劳务,对上述进行施工。但被告公路管理所与原告刘某甲等九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刘某甲等九人劳动报酬的责任。另外,被告公路管理所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易某甲,不应当再重复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等九人。被告易某甲辩称,聘请原告刘某甲等九人提供劳务对“干川”到“寨英”、“长兴”到“虎渡口”的公路水毁当墙修复工程进行施工是事实,只是欠原告刘某甲等九人劳动报酬15000.00元,而不是19600.00元。原告刘某甲等九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某甲等九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被告公路管理所将“干川”到“寨英”,“长兴”到“虎渡口”的公路水毁当墙修复工程全部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易某甲。3、2014年公路水毁修复资金和数量,证明被告易某甲承包“干川”到“寨英”,“长兴”到“虎渡口”的公路水毁当墙修复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4、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阀,证明被告公路管理所在与被告易某甲进行结算前没有到项目施工地支付原告刘某甲等九人工资的事实。5、公路管理所附属工程应付工程款,证明公路管理所和易某甲拖欠9名农民工资19600元整。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公路管理所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提出不清楚原告刘某甲等九人与被告易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尚欠劳动报酬的事情。被告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提出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只是欠原告刘某甲等九人15000.00元的劳动报酬。被告公路管理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法人身份情况。2、工程计价单、收方记录,证明工程总价共计42149.00元。3、银行电子回单,预付款借支,证明我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42149.00元付给易某甲,没有拖欠工程款。4、易某甲身份证,证明承包人易某甲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易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播放了被告易某甲电话联系本案审判员陈述案件事实的录音。证明:1、被告易某甲聘请原告刘某甲等九人提供劳务,对“干川”到“寨英”,“长兴”到“虎渡口”的公路水毁当墙修复工程进行施工;2、被告易某甲欠原告刘某甲等九人劳动报酬15000.00元。以上录音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刘某甲等九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易某甲本人的声音,但提出被告易某甲欠原告刘某甲等九人劳动报酬19600.00元,而不是易某甲所说的只欠15000.00元。被告公路管理所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易某甲本人的声音,但提出不清楚原告刘某甲等九人与被告易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尚欠劳动报酬的事情。被告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易某甲本人的声音,但提出被告易某甲在音频中只认可欠原告刘某甲等九人劳动报酬1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公路管理所将“干川”到“寨英”、“长兴”到“虎渡口”的公路水毁抢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易某甲维修,被告易某甲雇佣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符某甲、刘某丙、龙某某、刘某丁、符某乙、陈某乙九人提供劳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公路管理所和被告易某甲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共计42149.00元。被告易某甲尚欠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符某甲、刘某丙、龙某某、刘某丁、符某乙、陈某乙九人劳动报酬共计15000.00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易某甲自认聘请原告刘某甲等九人提供劳务,尚欠劳动报酬共计1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某甲理应支付原告刘某甲等九人劳动报酬。对原告刘某甲等九人提供“公路管理所附属工程应付工程款”这一证据证实被告易某甲尚欠其劳动报酬共计19600.00元,因没有经被告易某甲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不予采信,对原告刘某甲等九人请求的劳动报酬超出15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等九人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没有向本院提证据供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及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等九人诉请被告公路管理所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负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公路管理所已和被告易某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因此,被告公路管理所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刘某甲等九人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符某甲、刘某丙、龙某某、刘某丁、符某乙、陈某乙九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符某甲、刘某丙、龙某某、刘某丁、符某乙、陈某乙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易某甲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