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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辉与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依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赵辉,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二虎,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月兰,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广辉,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依晨,女,汉族,1994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西大街***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11221994********。委托代理人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辉与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公司)、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被告赵依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峰、被告雅顺公司、百信公司、赵依晨的委托代理人谷广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被告雅顺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百信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2014第1128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伍万元整,借期为三个月,月息一分五,被告百信公司作为合同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百信公司如约向雅顺公司支付现金五万元,雅顺公司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百信公司在雅顺公司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担保函,二被告共同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来雅顺公司通过百信公司如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截至2015年1月份至今,二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雅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原告多次要求百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推脱,经调查,百信公司注册资金及实收资本均为2000万元,但该公司名下无房无地无车,公司账户没有资金,原告认为赵依晨以百信公司名义为雅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赵依晨在2013年注册百信公司并于同年增加注册资金及实收资本2000万元的行为属于出资不实,致使百信公司现在仅剩一个法律空壳,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即使取得胜诉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赵依晨应当对百信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雅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1月份到8月份的利息4500元,被告百信公司、赵依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雅顺公司辩称,雅顺公司愿意还款,但由于公司运营困难,资金匮乏,暂时无能力还款。被告百信公司辩称,百信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由于公司运营情况不佳导致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并非出资不实。被告赵依晨辩称,赵依晨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赵依晨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为出借人、雅顺公司为借款人、百信公司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月利率1.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雅顺公司已经于同日收到借款,还款计划约定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750元,2015年2月27日偿还本金5万元,该借款合同与担保函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依晨;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工商档案信息、漯河市房管局证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漯河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百信公司开户行出具的银行存款查询单,用以证明百信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2013年5月8日注册时的股东为赵依晨、张万霞、汪华,2014年3月18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赵依晨,百信公司名下无房无地无车,所注册的公司账户因余额长期为0元被银行销户。三被告认为,借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百信无房无车无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百信公司并非出资不实,查询结果也显示公司实际出资是2000万,后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严重亏损,导致公司现在缺乏资金,因此赵依晨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百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赵依晨在注册百信公司时年龄刚满18岁,当时赵依晨客观上不具备拥有2000万资产的能力。被告认为,赵依晨设立该公司时已满18岁,是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主体方面其完全具有设立公司的权利,对于其是否拥有2000万的资金属于个人问题,不属于本案应该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辉与被告雅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雅顺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酿成本纠纷,应当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百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函的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信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收资金也是2000万元,但公司账户余额长期为0元,公司名下无房无地无车,属出资不实,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赵依晨作为公司注册时及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应当对百信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辉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份到8月份的利息4500元,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赵依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0元,由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南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赵依晨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寒审 判 员  何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 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利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