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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连云港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必照,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被告连云港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常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德信,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发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必照、刘永霞,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发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LTC2007-83#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协议对合作开发的A地块、B地块权利、义务均作了简要的说明,但被告城建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有关开发规划设计方案报批的真实情况以及规划设计方案作了重大调整等事实进行了隐瞒和虚构,导致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开发,直至目前为止被告城建公司都没有将有关A地块开发项目的有关政府批文及相关证件提交原告。原告为了能尽快开发A地块项目,在资金筹集、人员组织、设备调配、材料采购、施工场地安排调度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被告城建公司不但不积极配合原告组织开发,还经常扰乱工程,妨碍筹建的正常工作。被告城建公司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城建公司赔偿损失1500万元;2、被告城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或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协发公司进一步明确诉求为: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协议,被告城建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500万元损失;如果双方不继续履行协议,被告城建公司赔偿原告150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定金金额为70万元。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对原告多次恶意诉讼进行处罚。原告在2008年1月11日就被连云港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行政处罚,但原告隐瞒该重要事实,在2012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开发的标的近两个多亿,但原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多次催告原告要么履行投资款,要么承担违约责任即解除合同,但原告始终是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尽快按照被告的要求搬出所占用的房屋和场地,导致被告损失巨大。至于原告提出的1500万元赔偿损失是无稽之谈,且无任何证据。原告提出双倍返还定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明确表明是保证金,且如果原告违约,被告不予退款。被告一直不愿意再与原告履行该合同,并且有过多次的通知,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不需要原告的同意,即被告可以随时和原告解除合同,且本案关键点是原告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具备经营权和请求权,即原告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经营活动,特别是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本案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市场准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且对原告多次恶意诉讼进行处罚。原告协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地块合作开发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2、支付被告70万的付款凭证(2012年7月18日支付50万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20万元),证明原告按照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的要求履行了交付合作定金的义务;3、有关银行存款明细小票,证明原告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的要求筹集了合作开发所需的资金,但该资金没有交付给被告。4、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建公司挂牌受让新浦区解放东、海连路北(东堡集团A、B地块)LTC2007-83#地块的批复和连国用(2008)字第XP00283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连国用(2008)字第XP00283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该地块是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隐瞒了开发的真实情况;5、2012年5月22日关于优化幸福城A区规划设计方案的通知、2011年34号审定意见、2007年53号通知书,证明被告隐瞒了A地块的开发情况,导致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6、竣工结算总价单及连云港创博装饰公司报价单、工资清单、收据、收到条、运输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了合作开发,把被告借用的办公室进行了装修,装修价格是899379.2元,为了准备合作开发成立项目部并招聘工作人员,证明原告因未能开发地块直接损失500万元,资金被占用造成损失400万元,既得利益损失为900万元,A地块安置房面积不能开发损失15358.5万元,保证金70万元。在本案中只主张损失1500万元,其他损失不主张。被告城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地块合作开发协议,证明原告2012年5月28日已经丧失了经营权,包括签订本合同的权利;2、2015年3月12日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3证明原告应当按照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停止一切清算外的经营活动,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8年1月11日,原告既丧失了经营权也丧失了对本案的起诉权,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才知道上述事实。4、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投资款支付的义务,并且因原告违约,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通知和催告义务,要求原告在2012年8月5日之前尽快交付投资款,逾期将终止双方的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该通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淑山签名;5、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交付投资款,但原告仍然拒绝,该通知由姚淑山和潘寿池签名,潘寿池为原告的副总;6、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姚淑山在函上签名,双方的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已经于2012年9月17日正式解除;7、2012年11月13日连云港日报,被告在该报纸上作出一份公告,被告因原、被告解除合同告知相关单位,防止给相关单位造成损失,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向社会公示;8、2013年12月14日姚淑山承诺书,内容是在2013年12月29日之前如果再不能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则无条件地搬出所占用的被告的相关房屋和设施,证明原告已经无力与被告合作,原告已经丧失了该合作项目民事行为能力,包括权利行为能力,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9、2014年9月1日会议纪要,系被告召集了本辖区的社区及相关人员形成的会议纪要,上面有社区的盖章和社区主任的签名,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腾出房屋;10、2014年9月16日通知,证明原、被告已经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了相关的合同,继续要求原告搬出所占用的房屋,该通知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刘永霞的签名,该通知原告已经收到,并且有社区两个主任的签名;11、2014年9月24日被告继续要求原告腾房的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10;12、幸福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工程勘察甲级证书,证明被告有土地开发权的相关设计和质量资料;13、连规条(2007)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有所隐瞒;14、连规审(2011)034号关于幸福城A地块规划设计方案的审计意见,证明被告有规划设计方案,并没有对原告进行隐瞒。证据12至证据14证明原告履行支付投资款之后被告才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该材料,而原告没有支付投资款。对上述原告协发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2年5月28日,但原告已经在2008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在2012年5月28日已经丧失了经营权,包括签订本协议的权利,按照企业登记条例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能是从事有关清算的活动。由于原告欺骗了被告企业的真实状况。原告在本案中丧失了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已没有任何理由再继续履行,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发现有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书面提出,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撤销该合同的相关权利;对证据2,50万被告收到了,但交纳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2012年5月28日,原告已经违约;20万是存款,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到该款项,即使被告收到,也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存款的金额和存款人也不明确,体现不出与公司的关联性,存款没有向被告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都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通知没有任何公章,来源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通知的内容是在住宅楼建成后的一些措施,与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投资款无关,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被告隐瞒事实的主张;对审定意见、53号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按约定应当在原告支付了1.12亿之后被告方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该审定意见和通知书,被告并没有隐瞒;6、对报价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报价单没有任何签字和盖章,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淑山的签名,是原告单方的举证不具有真实性,该办公楼和传达室属于被告所有,被原告长期占用,被告并未同意原告对该建筑物进行装修,即便进行装修,添附物的所有权也应当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赔偿该部分损失;对工资清单和运输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关于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及既得利益损失、安置房损失无证据,被告不予质证。对上述被告城建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协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6、8,原告未收到,姚淑山的签名均不是姚淑山本人所签,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姚淑山本人书写及对签名申请鉴定;证据5上面的签收人潘寿池及证据8上面的潘寿池,这个人与协发公司无关;对证据7,未看到该公告,也未听说过公告中的内容;对证据9,原告未收到,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原告收到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双方的关系,从该通知原告才知道被告要解除合作关系;对证据11,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原告租借被告的办公房经常出现这些通知;对证据12、13、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均未见过。诉讼中,原告协发公司申请对被告城建公司所举2013年12月14日承诺书是否为姚淑山书写以及2012年7月20日函、2012年9月17日函落款处“姚淑山”是否为姚淑山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函、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函中“姚淑山”签名字迹与实验样本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函、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函中“姚淑山”签名字迹与LTC2007-83#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中“姚淑山”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协发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协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意见的确定性和结果性有异议,第一种意见是不是姚淑山所写,第二种意见又是同一人所写,不能反映鉴定目的,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第二项内容无异议,能证明所有姚淑山签名的合同、承诺书、两份函均是姚淑山所写;对第一项内容,姚淑山的样本字迹,是由于因其年龄增长、身体变化、时间长等客观原因与现有样本材料以及以前在合同等文本上的签名有所差异,并不能推翻鉴定意见第二项的内容。本院认证意见: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函、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函中“姚淑山”签名字迹经鉴定与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中“姚淑山”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因姚淑山认可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系其签订,故上述函件、承诺书为姚淑山本人所签。即使2013年12月14日承诺书、2012年7月20日函、2012年9月17日函中“姚淑山”的签名字迹经鉴定与实验样本材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也不足以否认上述函件、承诺书的真实性。涉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协发公司所举证据1、2、4、5中的审定意见及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本院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通知,因该证据无出具单位和公章,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系其单方制作,金额也不足1500万元,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城建公司所举证据1、2、3、10、11、12、13、14,因原告协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6、8,因姚淑山签名的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其不予确认;对证据7,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9,因不能证明会议内容已通知协发公司,本院审查后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协发公司(乙方)与被告城建公司(甲方)就合作开发LTC2007-83#地块签订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开发地块为LTC2007-83#地块,地块开发分为A、B两区进行,具体按连云港市规划局(连规条(2007)053号)通知书进行设计、开发、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乙方以总投资2.24亿获得本地块A区的开发主导权和受益权。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自本协议签订后15工作日内,乙方付给甲方第一期壹亿壹仟贰佰万元投资款。余款壹亿壹仟壹佰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第一期投资款时向乙方主导的项目开发部交清本地块A区现有资料,即本地块A区《连云港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项目初步规划设计方案》、《A地块地质勘探或成果报告》、A地块的部分土地使用证(编号:连国用(2008)字第XP002832号);并现场交底。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投资款。乙方违约,已交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甲方违约,退付乙方双倍履约保证金。双方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条款则应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17日,原告协发公司向被告城建公司账户存款20万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协发公司通过刘永霞账户向被告城建公司汇款20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城建公司致函原告协发公司姚淑山,提出因协发公司未能及时履约,现双方商定第一期资金壹亿壹仟贰佰万元到账时间期间为2012年8月5日前,姚淑山于2012年7月21日签收该函件。2012年9月17日,被告城建公司致函原告协发公司称:城建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致函协发公司,要求协发公司最迟于2012年8月25日前履行双方签订的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协发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的义务,给城建公司业务开展造成重大损失,现城建公司函告协发公司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于通知之日起解除。姚淑山在该函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8日,被告城建公司在连云港日报公告其与原告协发公司签订的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2013年12月14日,姚淑山出具承诺书,其代表协议公司承诺,如2013年12月29日之前不能与万象集团就涉案地块达成协议,将所临时借用的城建公司东堡地块西大门处三层临时设施,按原借用时现状无任何附加条件交给城建公司。另查明:2007年11月15日,连云港市规划局出具连规条(2007)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同意涉案A地块设计条件。2011年9月19日,连云港市规划局出具连规审(2011)034号关于幸福城A地块规划设计方案的审定意见,对A地块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审定。再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协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协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协发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如有效,是否已经被告城建公司单方解除;3、如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有效且尚未解除,被告城建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该协议的行为;4、如被告城建公司存在违反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的行为,是否给原告协发公司造成损失及损失的金额;5、原告协发公司是否已给付被告城建公司定金70万元,是否按照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支付投资款。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协发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协发公司虽于2008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协发公司尚未注销,故协发公司仍然具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协发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解除的争议。被告城建公司主张因协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权,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协发公司在与城建公司签订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因协发公司尚未注销,其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协发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当然无效,故城建公司以此主张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系协发公司与城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关于协发公司是否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协发公司举证案外人的银行存款明细证明其筹集了资金。本院认为,协发公司筹集资金但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城建公司支付该投资款,且在城建公司发函催告协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协发公司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协发公司对此辩称系因城建公司隐瞒了A地块的规划调整而没有支付投资款,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约定的规划为2007年11月15日连云港市规划局连规条(2007)053号通知书,协发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协议时均应知晓该规划通知书的内容,且依据协议的规定,城建公司收到第一期投资款时向协发公司交清A区现有资料,故城建公司在未收到第一期投资款时无义务向协发公司提交资料,故协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城建公司对涉案A地块的规划存在隐瞒的情形,故本院对协发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已经被告城建公司单方解除的争议。本院认为,因协发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投资款,且该出资义务系协发公司的主要义务,故城建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城建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函告协发公司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于通知之日起解除,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淑山在该函上签字确认。故城建公司解除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的通知已于2012年9月17日到达协发公司,协发公司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因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已解除,对原告协发公司关于调取城建公司在规划部门的关于涉案地块的最终审批方案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对于原告协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地块合作开发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协发公司主张的1500万元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协发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因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淑山承诺未与万象集团在2013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时将所借三层临时设施按原借用时现状无任何附加条件交给城建公司,故对协发公司主张的该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发公司主张的人员工资等损失,因协发公司所举证据显示该费用的发生时间在协议解除即2012年9月17日之后,故对该部分损失系协发公司自己行为导致,与城建公司无关。关于协发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和既得利益损失,因协发公司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对于协发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城建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协发公司要求城建公司赔偿15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协发公司交纳的定金70万元的问题。被告城建公司只认可收到50万元,认为20万元存款单不能证明城建公司收到该笔20万元。本院认为,因协发公司持有该20万元存款单的原件,在城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20万元非协发公司存入的情况下,本院对协发公司收到该笔20万元予以确认。但协发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5月28日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且其亦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投资款,故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发公司已交给城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本院对协发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协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156800元,由原告连云港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