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租赁部与张学军、金华市金东区中强钢管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租赁部,张学军,金华市金东区中强钢管租赁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租赁部。法定代表人王珺。委托代理人童文林。被告张学军。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中强钢管租赁部。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租赁部为与被告张学军、金华市金东区中强钢管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与身份证明不符,故原告所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快达钢管租赁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