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金顺姬与林大华、林高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顺姬,林大华,林高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重字第3号原告:金顺姬。委托代理人:吴律洪。被告:林大华。被告:林高宽。委托代理人:林大华,被告林高宽之子,系本案被告。原告金顺姬与被告林高宽、林大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金顺姬、被告林高宽均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重审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姬及委托代理人吴律洪与被告林高宽、被告林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姬诉称:被告林大华系被告林高宽与其前妻所生。原告与被告林高宽均系再婚,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2011年6月20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11)台玉民初字第808号]。2013年7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及财产分割诉讼。2013年8月23日,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并初步认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建议原告另行起诉分割财产[案号为(2013)台玉民初字第991号]。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案号(2013)浙台民终字第617号]。199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高宽向刘赞英购买了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1间五层楼房,支付了房款215000元。1998年12月和1999年1月,由被告林高宽向国土局、房管局申请办理了土地证[玉国用(1999)字第0102号]和房产证,并以被告林高宽名义登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发现被告林高宽背着原告擅自于2011年3月22日及10月28日,先后与被告林大华签订了《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和《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并将后者进行了公证,以此为据将夫妻共有房产非法登记为两被告共有,进而又登记为被告林大华个人所有。原告早于2007年就将户口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迁至玉环县,与被告林高宽为同一户,并于2007年12月10日领取了玉环县公安局发给的身份证。2014年9月18日,法院立案审理的(2014)台玉民初字第133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涉及本案讼争房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兴港西路170号的楼房已登记在被告林大华名下,建议原告另案起诉。原告诉被告林高宽财产分割案件审理时,被告林高宽承认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林高宽与林大华串通,先后采取签订虚假的《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和《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骗取公证处、房管局、国土局的公证和房地产登记的事实清楚。被告林高宽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确认被告林高宽、林大华于2011年3月22日和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及《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无效;二、判决被告林高宽、林大华限期恢复对位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1间五层楼房变更前的原房产登记原状;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一间五层楼房为金顺姬、林高宽原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高宽辩称: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1间五层楼房不属于原告与被告林高宽共同所有,是被告林高宽申请建房用地后,自己建造的,原告未有任何的出资,建房款项均来源于被告林高宽与前妻离婚时约定留给林大华的款项,权属确实登记在被告林高宽名下,但房屋并非原告与被告林高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两被告共有,本案该房屋原告没有所有权。两被告签订的《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及《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有效,原告要求变更为原登记原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高宽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存在与被告林大华恶意串通的事实,且房产变更登记早于离婚诉讼,也不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现房屋权属登记为被告林大华个人所有合法有效。被告林大华辩称:1993年,被告父母离婚前就准备为我购买房屋,并于离婚时进行了约定。1994年,被告林大华经手购买了该房屋,只是被告林高宽怕其不懂事,就用了自己的名字。建房审批手续于1995年办理,原告于2007年才将户口迁入,购买房屋的过程原告根本不知情。这几年,因为被告林高宽没有经济收入了,一直都由被告林大华照顾,其每年都给他三、五万元,被告林高宽觉得欠其太多,所以将该房屋析产给被告林大华。两被告并无恶意骗取公证手续及房地产登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林高宽与前妻育有儿子即本案被告林大华。原告金顺姬与被告林高宽原系夫妻,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户籍于2007年从黑龙江迁到玉环县,与林高宽合并为一户登记,并于2007年12月10日领取县公安局发的身份证。2013年8月23日,本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林高宽离婚,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台州中院于2013年10月22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离婚判决生效。2011年3月22日,被告林高宽与林大华签订《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约定:以林高宽名义批准建造的房屋,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建筑面积283.20平方米,现为明确房产归属,经共同协商,约定为林高宽、林大华共同共有。同日,两被告共同向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提交《玉环县房屋权属更正登记申请书》申请更正登记,该申请书申请更正理由栏填写“仅增加共有人一人(林大华)”,被告提交的申请更正登记的材料有被告林高宽与原告金顺姬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号为(98)字第100号。房管处将被告林大华登记为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并重新颁发了房产证,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第××号。2011年10月28日,两被告签订《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地产归被告林大华个人所有,林大华妻子不享有共有权,被告林高宽放弃共有权。该协议于当日经玉环县公证处公证。2011年11月4日和11月15日,玉环县房管处和土地局重新换发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将房地产登记为被告林大华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11)第03142号],土地登记为国有划拨性质。2014年12月22日,被告林大华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陈公志,他项权证所载债权数额为80万元。1997年12月12日,被告林高宽与刘赞英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刘赞英将坐落于陈屿兴港路南侧的1间5层房屋转让给林高宽,价格为215000元,付款时间为签订协议书时付100000元,余款在签订协议书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产权范围东与郑大美并墙,西与金道鑫并墙。同时约定:转让的房屋需保留卫生间一切装修、房屋木地板、墙壁开关插座;置办房产证、地产证等均由被告林高宽负责。1998年12月28日,被告林高宽向玉环县房管处申请房产登记,申请书载明直系亲属有原告金顺姬及被告林大华,并载明房屋建成时间为1997年。后玉环县土地局和房管处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林高宽名下,土地登记为城镇建设用地。另据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存档的用地材料显示:1、1995年2月27日,案外人刘赞英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经审批,相关审批部门同意该户在兴港路建房一间,使用水田122.4㎡,其中道路代征61.2㎡。同年10月6日刘赞英向浙江省玉环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局提交《关于要求退还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告》,10月25日,浙江省玉环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土收字(1995)24号文件《关于同意收回双峰村刘赞英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国土字(1995)557号文件批予刘赞英的12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土字(1995)557号批文收回作废;2、1995年12月10日,被告林高宽作为户主,被告林大华为同户在册人口,向行政部门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要求在大麦屿街道兴港路南侧建房。其《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没有文号,呈报表乡(镇)土地管理所(员)审核意见为“该地基座落在兴港南侧,原批准给刘赞英户,经开发区国土收字(95)24号文件给予收回,现经开发区领导集体商量决定,同意安排林高宽户联建一间,使用什地面积为122.4㎡,其中道路代征为61.2㎡”,乡(镇)人民政府意见为“同意安排林高宽壹间,使用什地面积122.4㎡(其中道路代征为61.2㎡)”,县(市、区)土地管理局意见栏没有审批意见系空白。据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档案材料显示:1998年12月29日,林高宽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直系亲属栏处填写妻子金顺姬、儿子林大华,提供的编号为(97)浙规证118205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单位栏处有林高宽等人(没有刘赞英),项目为私人联建括号注明补办,另有编号(95)浙规证118214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此证多处修改,在附图及附件名称栏处有林高宽的名字(没有刘赞英)。另有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档案显示:编号为(97)浙规证118205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建设单位为刘赞英等人(没有林高宽),项目为私人联建括号注明补办;编号(95)浙规证118214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在附图及附件名称栏处有刘赞英的名字(没有林高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房屋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庭审笔录、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房屋权属更正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房屋他项权证和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相关档案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是被告林高宽、林大华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审批取得建设用地后建造房屋原始取得,还是被告林高宽与刘赞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而买受取得该房地产。被告主张前者,然就本案已查明事实,被告此主张与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存在矛盾。首先,其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没有县土地管理局的审批意见,亦没有相应的批文号;其次,建房原始取得房屋的基础性审批程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矛盾。依据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存档材料,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该间五层楼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给本案被告林高宽,而据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档案材料,上述房地产当初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给了刘赞英。对此,本院认为,就政府部门规划审批职权的行政职能配置分析,本院倾向于认定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档案材料的证据效力,该房地产建房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给刘赞英。据此,对两被告关于本案争议房地产系其审批建造原始取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高宽原一审时对《房屋转让协议书》没有异议,质证系后来补充,而其重审时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据民事诉讼“禁反言”规则,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林高宽抗辩协议系后来补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大华抗辩房屋系委托刘赞英建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抗辩建房款(购房款)大部分系被告林大华与其姐出资,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林高宽与刘赞英签订合同对付款方式、产权证照办理明确约定,又明确“需保留卫生间一切装修、房屋木地板、墙壁开关插座”等内容,足见签订合同时房屋已由出卖人建成,并非两被告申请用地获批后所建。购买房屋时,原告与被告林高宽已经结婚,应认定为原告金顺姬与被告林高宽共同共有。两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达成《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又于2011年10月28日达成《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未经原告同意,先将被告林大华增加为房地产共有人,继而经公证将房地产分割给被告林大华单独所有,事实上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被告林大华已将讼争房地产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涤除抵押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恢复房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170号的一间五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11)第03142号]为原告金顺姬与被告林高宽共同所有;二、被告林高宽与被告林大华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家庭共有房产约定书》无效三、被告林高宽与被告林大华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共有房产分割协议书》无效;四、驳回原告金顺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高宽、林大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胜权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