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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冒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由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构成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为国、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1、2014年5、6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窜至嘉禾县行廊镇上岳临高速的连接路段处(行廊茶场附近),共同将两边路灯下电缆线剪断装进蛇皮袋子后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570元。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嘉禾县石羔乡草莓基地旁的金叶广场,二人共同将广场上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挖出后剪断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35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外号“畜生”,男,嘉禾五中高三学生,现已被永州市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窜至永州市道县月岩东路段盗窃电缆线: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胡某甲窜至永州市道县月岩东路段盗窃电缆线,两人驾驶一辆白色奇瑞轿车在凌晨2时许进入道县县城路口,随后一起将路边电缆线剪断装进车后备箱内偷走,再原路返回嘉禾。后将偷来的电缆线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5880元。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窜至永州市道县月岩东路段盗窃电缆线,两人驾驶一辆白色奇瑞轿车于凌晨到达道县进城口,随后到上次偷电缆线的地方再次盗窃电缆线,用同样的方式将电缆线装进轿车的后备箱,后原路返回嘉禾。之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2700元。三、被告人李某乙在嘉禾县人民北路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在外作摩托车出租生意的时候,在经过嘉禾县人民北路的时候,发现有人在路边偷亮化灯的电缆线,李某乙看到盗电缆线的人离开现场后,李某乙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也将路边亮化灯的电缆线的一端剪断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到岳临高速连接路段及到道县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中,对被盗电缆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中电缆线的长度是案发后受害单位报的数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一)2014年5、6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窜至嘉禾县行廊镇上岳临高速的连接路段处(行廊茶场附近),共同将两边路灯下电缆线剪断装进蛇皮袋子后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⑴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行廊镇岳临高速连接路电缆线被盗由匿名人于2015年3月30日报案至嘉禾县公安局,嘉禾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侦查。⑵桂嘉路有线路灯拆除与安装工程。证明:案发路段照明工程安装时的电缆线型号及长度。因无法确认盗窃电缆的具体型号及长度,故无法直接证实盗窃时的电缆就是安装时的电缆线。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行廊镇岳临高速连接线两边的路灯电缆发现被盗(合计1500米左右)。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⑴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个晚上,李某甲和外号叫“歪嘴”的李某乙在行廊茶厂盗窃了一蛇皮袋的电缆线。后卖到嘉禾县城烈士公园附近的一个废品店里。李某甲和“歪嘴”李某乙在嘉禾县行廊镇高速路口(行廊茶场),用勾耙子将地下的电缆线挖出,并剪断电缆线将电缆线成节地放进蛇皮袋内,盗窃了约几十米的电缆线,后将盗来的电缆线卖到了烈士陵园对面的一家废品店里,两人平分赃款。⑵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和外号叫“冒鞋”的李某甲在嘉禾县行廊茶场附近马路上盗窃了电缆线(两根,长度为每根二三十米)。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和李某甲再次到行廊茶场附近马路边上盗窃电缆线(三根,每根二、三十米长)。2014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乙和李某甲在行廊茶场上岳临高速的路边上盗窃电缆线(五根,每根三、四十米长)。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乙和李某甲在行廊茶厂上岳临高速的路边上盗窃了电缆线(四段电缆线合计160米左右)。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⑴被告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伙同李某乙一起盗窃电缆线的是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冒鞋”。⑵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乙、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伙同李某甲一起盗窃电缆线的是被告人李某乙(外号“歪嘴”)。⑶行廊镇岳临高速连接路段电缆线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行廊镇岳临高速连接路段电缆线被盗案现场位置、概貌。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指认现场说明及照片。证明:李某甲和李某乙二人在2014年5-7月的一天在行廊镇岳临高速连接路段盗窃过电缆线。(二)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嘉禾县石羔乡草莓基地旁的金叶广场,二人共同将广场上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挖出后剪断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3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⑴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石羔乡金叶广场电缆线被盗案由匿名人于2015年3月30日报案至嘉禾县公安局,嘉禾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侦查。⑵嘉禾县金叶广场景观照明工程竣工图。证明:案发路段照明工程安装时的电缆线型号,备注说明数量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更改。因无法确认电缆被盗的具体型号及长度,故无法直接证实盗窃时的电缆就是安装时的电缆线。2、被害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发现嘉禾县金叶广场的电缆线被盗。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⑴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李某甲和李某乙到嘉禾县石羔乡一个草莓基地盗窃了电缆线。⑵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7月份,李某乙和李某甲在嘉禾县石羔乡一个草莓基地盗窃了电缆线,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当场测量有16米左右。4、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嘉禾县金叶广场被盗电缆线价值350元,并已告知李某甲和李某乙。5、金叶广场电缆线被盗案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金叶广场电缆线被盗案现场位置、概况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外号“畜生”,男,嘉禾五中高三学生,现已被永州市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窜至永州市道县月岩东路段盗窃电缆线:(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案人胡某甲窜至永州市道县月岩东路段盗窃电缆线,两人驾驶一辆白色奇瑞轿车在凌晨2时许进入道县县城路口,随后一起将路边电缆线剪断装进车后备箱内偷走,再原路返回嘉禾。后将偷来的电缆线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5880元。(二)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甲窜至永州市道县月岩东路段盗窃电缆线,两人驾驶一辆白色奇瑞轿车于凌晨到达道县进城口,随后到上次偷电缆线的地方再次盗窃电缆线,用同样的方式将电缆线装进轿车的后备箱,后原路返回嘉禾。之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⑴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同案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受害人何某甲于2015年2月15日报案至道县公安局,称道县月岩东路南侧上官乡政府至零公里路段的路灯不亮了,经检查埋在地下的电缆线被多次剪断盗走,损失总值大约45000元。⑶关于道县月岩东路路灯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证明:道县月岩东路路灯安装工程造价壹佰肆拾壹万陆仟壹佰伍拾陆元整,与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具有相关性。⑷道县月岩东路电线被盗案侦查出被告人情况说明。证明:道县公安局通过调取路段视频及被告人经过的城市进出口卡口、信息采集系统分析,作案的为一台湘LC42**白色的奇瑞旗云牌的汽车,其中一名被告人特征明显,前额中间有一个大痣,后确定手机号码为1317035****,该手机使用的QQ为1976774202。通过QQ分析该QQ使用具体身份信息为李某甲,嘉禾县城关镇新潮村人,1980年11月24日出生,经过QQ空间相片、公安信息系统相片与作案时被告人经过的卡口照片比对,该案其中的一名被告人为李某甲。2、证人证言⑴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日,道县月岩东路南侧道县上关乡政府至道县零公里附近的电缆线发现被盗。⑵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胡某甲系嘉禾五中的高三(2)班的学生,外号“畜生”。⑶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道县月岩东路的电缆线三次被盗,长度分别是130米、280米、80米左右。3、同案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胡某甲否认认识李某甲,并否认和李某甲在道县盗窃过电缆线。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李某甲和“畜生”两次到道县盗窃电缆线。李某甲和外号“畜生”的胡某甲在2014年10月初的一天,驾驶奇瑞牌轿车在进入道县的路口盗窃电缆线;几天后,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进入道县的路口处盗窃电缆线。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⑴现场视频截图及李某甲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被剪断线电缆线图。证明:有人于2014年12月22日开一辆白色车子停在道县零公里交叉路口附近一路灯前实施盗窃;有人于2015年1月2日驾驶湘LC42**的白色车子在永州道县柑子园卡口经过的照片;有人于2014年11月28日驾驶湘LC42**的白色车子经过嘉新路坦坪乡托山村口的照片。案发现场概况及方位。⑵李某甲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李某甲指认在2014年底、2015年初两次和外号“畜生”的高三男子在道县月岩东路南侧零公里附近盗窃过电缆线,并指认出装电缆线的位置。⑶被告人李某甲对同案人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伙同李某甲一起盗窃电缆线的是同案人外号称“畜生”的高三男孩胡某甲。三、被告人李某乙在嘉禾县人民北路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乙在外作摩托车出租生意的时候,在经过嘉禾县人民北路的时候,发现有人在路边偷亮化灯的电缆线,李某乙看到盗电缆线的人离开现场后,李某乙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也将路边亮化灯的电缆线的一端剪断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邝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嘉禾县人民北路的电缆线发现被盗。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乙在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在嘉禾县人民北路盗窃电缆线。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嘉禾县人民北路盗窃过电缆线。3、现场指认说明及照片。证明:李某乙指认出人民北路路边一棵树旁就是他在2014年上半年盗窃电缆线的地方。4、讯问光盘两张。证明:李某乙供述了自己在人民北路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李某乙的讯问过程合法。公诉机关还提交如下综合证据: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案件诉讼程序合法。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李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明:李某甲使用的1317035****电话与机主“胡某甲”1817575****的电话在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说明使用两号码的人认识。⑸李某甲体检表。证明:李某甲在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时体检显示体表状况正常。2、辨认笔录⑴被告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伙同李某乙一起盗窃电缆线的是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冒鞋”。⑵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乙、胡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伙同李某甲一起盗窃电缆线的是被告人李某乙(外号“歪嘴”)、外号“畜生”的高三男孩胡某甲。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到岳临高速连接路段及到道县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中,对被盗电缆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中电缆线的长度是案发后受害单位报的数据。经查,上述鉴定意见鉴定时鉴定标的物已无实物,鉴定人主要依据受害单位陈述的电缆线长度、型号作出的结论,由于鉴定标的物已无实物,该鉴定结论缺少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在审理阶段,影响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情节的被盗电缆价格鉴定意见(2份)没有被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起诉前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乙在起诉前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钰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