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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南杰,雷某某非法拘禁一审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周南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书所。辩护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南杰,男,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2012年8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书所。辩护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周南杰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钇、胡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被告人周南杰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家中,与被害人贺某某就雷某某和赵某的经济纠纷问题进行商谈。商谈未果,雷某某便指使被告人周南杰和陆某(另案处理),用胶带捆绑贺某某,并蒙其眼、堵其口。后三人将贺某某关押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中,雷某某又安排何某某、“小甘”(均另案处理)与周南杰、陆某轮流看守贺某某。2015年9月11日上午,雷某某根据贺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赵某,便对贺某某进行殴打。后雷某某、周南杰等四人又将贺某某押至重庆市渝北区麻将机店仓库内继续关押。期间,雷某某等人将贺某某捆��并反吊在屋内水管上,雷某某用木板殴打贺某某头部、脸部,周南杰、陆某、何某某、“小甘”四人对贺某某拳打脚踢。2015年9月14日上午,雷某某安排周南杰等人将贺某某转移关押至重庆市北部新区,由周南杰和陆某继续轮流看守贺某某。期间,雷某某对贺某某进行了殴打。2015年9月15日,雷某某、周南杰等人将贺某某转移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老厂一废旧养老院内继续关押。后雷某某安排何某某到此一同看守。2015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贺某某被关押地附近的村民发现后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贺某某解救。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贺某某左眼眶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贺某某上唇瘢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雷某某、周南杰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何俊杰。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周南杰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周南杰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雷某某属组织者、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南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周南杰辩护人提出周南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他人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南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雷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因本案二被告人对他人非法拘禁时间长达七日,期间又对被害人进行多次殴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犯罪情节较重,依法不应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提出对雷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周南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刀、头套、胶带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判员吴广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