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立新张强张海江张海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新,张海江,张海祥,张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第3028号原告(反诉被告)高立新,男。被告张海江,男。被告张海祥,男。被告(反诉原告)张强。原告(反诉被告)高立新与被告张海江、张海祥、被告(反诉原告)张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立新,被告张海江、张海祥、(反诉原告)张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新诉称,2016年6月7日13时许,原告驾驶四轮车在自家地头遇见被告张海江,双方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张强、张海祥也来到原告家水稻大棚西侧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损伤、左额顶部及右肩部外伤和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7天,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455.5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医疗费10455.59元、误工费8100.00元、护理费27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448.00元,合计24405.59元。庭审中增加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被告张海江辨称,自己去帮王国志家抽水,在王国志家地前遇到原告让把车挪一下,王国志和自己把车挪开后原告又将自己和四轮车撞到河沟里,父亲和哥哥赶到后与原告理论,原告拿刀将父亲捅了,也将哥哥脖子划一刀,自己一看这种情况随手捡起一块砖头打到原告脑袋上,自己也有伤但没有住院,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海祥辩称,弟弟张海江给自己打电话后,自己到原告家大棚与其理论,自己刚转身去看弟弟时,原告便拿起刀给父亲一刀,自己扶父亲起来时原告随手又拿刀划自己脖子一刀,弟弟就拿砖头打原告一下,自己并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辩称,自己到原告家大棚后问原告为何撞完孩子就走,拽着原告去看看四轮车是否碍事,原告不去,两人便撕巴起来,自己拽原告时原告便用刀扎自己左侧脖子和腹部各一下,儿子张海江看到原告拿刀才拿砖头打原告一下,打原告事实存在,但事情起因也在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被告)张强诉称,2016年6月7日,反诉被告驾驶四轮车遇到儿子张海江,因挪车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反诉被告将张海江的四轮车及人撞到沟里逃跑。自己和大儿子张海祥找反诉被告理论,反诉被告用镰刀头将自己和张海祥扎伤,自己受伤后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反诉被告应赔偿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3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造成双方争执的起因是反诉被告将张海江连人带车撞到沟里在先并将反诉原告及张海祥扎伤,反诉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原告)高立新辩称,反诉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但是在三被告共同打自己的情况下正当防卫,自己也没有拿刀是用车削子打的,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销的费用。证据2:交通费票据448.00元,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数额。被告张强(反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实反诉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花销的费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海江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海江称原告将自己和四轮车撞到沟里后,自己是看到父亲和哥哥被原告用镰刀头扎伤后才捡起砖头拍原告脑袋一下,原告当时脑袋出血了。公安机关对原告高立新的询问笔录二份,高立新称因张海江挪车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自己和三被告一起撕打,被告张海江用摇把子打自己脑袋一下,张强打自己一个嘴巴子,张海祥打自己右侧肩膀一下。公安机关对赵景芝的询问笔录一份,赵景芝证实事后赶到现场听说丈夫高立新被三被告打了,看到高立新躺在地上,头出血了。公安机关对被告张强的询问笔录一份,张强称儿子张海江给自己打电话说高立新把自家的四轮车撞沟里了,自己赶到后与高立新理论时吵吵起来,自己拽高立新时,高立新用镰刀头扎自己二下,高立新用镰刀头划张海祥脖子一下,张海江用砖头打高立新脑袋一下被在场人王国志和给高立新干活的小伙给拉开了。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三份,王某证实高立新把张海江四轮车和人撞到沟里后,张海祥和张强陆续赶到,张海祥骂高立新时,高立新用铁削子要打张海祥被自己抢下扔到一边。王国志拉着张海祥二人没打起来。张强到之后,张海江拎着四轮车摇把子过来被张海祥把摇把子抢过去,高立新和张强吵吵时高立新用镰刀头抡张强,张海祥上前时被张强拦住,高立新就用手中镰刀头把张海祥脖子划出血,张海江不知拿什么东西把高立新脑袋打了。公安机关对王国志的询问笔录二份,王国志证实自己找张海江的四轮车帮忙泵水,干完活准备收拾东西回家时,高立新开着四轮车过来,自己和张海江一起把四轮车推到路边给高立新让道,高立新就把张海江和四轮车一起撞到沟里就走了。张强和张海祥赶到与高立新理论时,高立新先用镰刀头划张强身上又划张海祥脖子一刀,张海江和张海祥就上去要打高立新,回头时看到高立新被人用砖头打在脑袋上了。公安机关对张海祥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张海祥称自己到高立新大棚让他帮忙把四轮车给拽出来,高立新不同意。高立新用镰刀头扎父亲左侧肋部一下,自己和张海江想打高立新被父亲拦着。王国志和王某也都拉架,高立新还用镰刀头将自己脖子划出血了,弟弟张海江才激眼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拍高立新头部一下。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对被告张海江和高立新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并收缴作案工具镰刀头。以上证据均通过庭审质证,对证据1、3系医疗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及王国志的证言证实被告张海江的四轮车挡道挪车后,原告高立新用四轮车将被告张海江及四轮车撞到沟里,被告张海祥和张强赶到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高立新先用镰刀头划伤张强和张海祥,张海江用砖头打伤高立新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王国志找被告张海江的四轮车帮忙给稻田地抽水,被告张海江驾驶的四轮车停在道边,原告高立新驾驶四轮车拉稻苗时因被告张海江驾驶的四轮车挡道让其挪车,王国志和被告张海江一起将四轮车挪走,原告便开着四轮车将被告张海江和四轮车一同撞到沟里。被告张海江便打电话给被告张海祥和被告张强,被告张海祥和张强先后赶到与原告理论,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拿起镰刀头划被告张强左侧脖子和左侧肋骨各一下,随手又划被告张海祥脖子一下,被告张海江便捡起一块砖头打在原告头部一下。此事经甘南县公安局受理后分别做出甘公宝行罚决字(2016)267号和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立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收缴作案工具镰刀头。给予张海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反诉被告)高立新受伤后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7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损伤、左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肩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擦皮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9653.71元,门诊检查费用798.88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强受伤后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6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诊断为胸壁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1999.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原、被告均系屯邻,遇事应冷静而不能冲动。被告看到原告用镰刀头伤害父亲和哥哥时随手捡起砖头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所受的损害,被告张海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强和张海祥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被告张海江四轮车占车道将张海江已挪开的四轮车带人撞到沟里,在被告张海江父亲张强、哥哥张海祥赶到后又先用镰刀头抡划二人,原告在此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被告)张强与反诉被告(原告)高立新理论时,反诉被告(原告)高立新用镰刀头将反诉原告(被告)张强划伤,对反诉原告(被告)张强所受的损害,反诉被告(原告)高立新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55.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100.00元,因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林牧业平均工资标准28556.00元计算每天为78.23元,27天应为2112.2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0.00元,因护理人员原告妻子系农民,故护理人员标准应与误工费标准一致为2112.21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8.00元,本院合理支持住院、出院、检查的交通费239.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系未发生的费用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7619.01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理论时,反诉被告用镰刀头划伤反诉原告,故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在理论时争吵并拽反诉被告导致反诉被告先动手,故反诉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反诉原告(被告)张强主张医疗费4000.00元,因正式票据记载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999.38元,其余费用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0元,因反诉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林牧业平均工资标准28556.00元计算每天为78.23元,6天为469.38元。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0元,因护理人员身份系农民,故护理费标准应与误工费标准一致为469.38元。反诉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00.00元,反诉原告实际住院6天,故伙食补助费应为600.00元。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因无正式票据,本院合理支持住院和出院二人二次费用为52.0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359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立新医疗费10455.59元、误工费2112.21元、护理费2112.21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239.00元合计17619.01元的60%为10571.41元;反诉被告高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反诉原告张强医疗费1999.38元、误工费469.38元、护理费469.38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52.00元合计3590.14元的80%为2872.11元;驳回原告高立新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张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8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358.78元。反诉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明远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