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3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秀萍与范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萍,范建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945号原告王秀萍。被告范建鸿,山西同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萍与被告范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被告范建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萍诉称,被告范红红拖欠我壹拾万元,于2015年1月22号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前半年即在2015年7月份之前还我拾万元,但到期后并未如约归还,我多次催要,被告都借口推脱,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建鸿辩称,一、原告从没有向被告支付过10万元,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单凭借条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欠条是答辩人原欠山西盛源公司的购房款,但已经全部还清。被答辩人与其丈夫艾某在山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盛源公司)共事,艾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答辩人是会计主管。2011年起山西盛源公司开发柳林县上青龙前坪,起名为盛源小区。2013年3月5日,答辩人认购了山西盛源公司开发的盛源小区2单元1603室,答辩人委托胞弟范祥红交付20000元认购款。2013年5月10日答辩人与山西盛源公司约定的购房款(含税等)为390000元,同日,答辩人向山西盛源公司交付120000元购房款。2014年5月5日山西盛源公司交付房屋,当日答辩人与山西盛源公司对账并签署欠250000元购房款的票据。在此以后,山西盛源公司拟对住户推出装修业务,艾某与答辩人所运营的山西同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答辩同隆公司)约定:由山西同隆公司代为订购华鹏地砖。由于山西盛源公司承揽的装修户数太少,2014年7月艾某告诉答辩人应继续向山西盛源公司缴纳剩余房款,收款帐号为王秀萍在农行开具的银行卡,卡号为62×××11,并说虽然是王秀萍的名字但也是山西盛源公司使用的帐户。2014年7月22日答辩人向这一帐户分二次付房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应艾某的要求向王秀萍书写欠王秀萍100000元的欠条。2015年6月14日,答辩人与山西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对账,山西同隆公司欠山西盛源公司订货款等共计410138.1元,加购房款39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800138.1元。山西盛源公司同意接收山西同隆公司汽车一辆,折价500000元。山西盛源公司确认收到答辩人购房款240000元。这样欠山西盛源公司的款项为60138.1元(800138.1-500000-240000=60138.1元),答辩人曾向艾某支付5138元,山西盛源公司、艾某确认山西同隆公司和答辩人欠其55000元。之后,艾某陆续从答辩人处拿回尚欠的55000元。到2015年6月14日,答辩人的购房款全部付清。答辩人向艾某索要书写的欠条时,艾某称他负责从掌管会计的被答辩人那里要回并给与答辩人欠条,并说如果因这张欠条给被答辩人打下的10000元欠条引起一切纠纷均有艾某和被答辩人承担。但是后来艾某和被答辩人(艾某的妻子)关系僵硬,答辩人也没有机会向被答辩人索要欠条。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上可以看出,该欠条并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不是适格原告,且答辩人已经将欠款归还,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法庭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范建鸿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秀平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范红红,2015.1.22号。”庭审中,被告范建鸿对上述欠条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出具欠条是原欠山西盛源公司的购房款,但已经全部还清。庭审中,证人艾某陈述称,我是山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范建鸿向山西盛源公司购房产生欠款,2015年1月22日,我要求范建鸿向王秀萍书写欠100000元的欠条。到2015年6月14日,范建鸿向山西盛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购房款。但山西盛源公司及我、王秀萍未向范建鸿退还100000元的欠条。另查明,涉案欠条中载明的“秀平”系指原告王秀萍,“范红红”系指被告范建鸿,“范红红”是其小名。原告王秀萍与证人艾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8月1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艾某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欠条系原告王秀萍与被告范建鸿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且被告对欠条签字予以认可,被告范建鸿应清偿原告王秀萍债务。被告范建鸿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是其山西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且原告否认被告抗辩意见,另被告范建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本案欠条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范建鸿抗辩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秀萍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建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艺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