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民一终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京红与额尔和木巴雅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京红,额尔和木巴雅尔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京红,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尔和木巴雅尔,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那音台,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京红因与被上诉人额尔和木巴雅尔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4日,额尔和木巴雅尔与韩京红签订山坡耕地转包合同,额尔和木巴雅尔转包给韩京红约2000亩土地,并注明以实际耕种面积为准。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一年,转包费为每亩65元,合同签订之日韩京红给付额尔和木巴雅尔定金5000元,耕种完毕后按实际耕种面积一次性付清转包费,最晚不得超过2015年6月30日,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韩京红违约,双倍给付所欠额尔和木巴雅尔转包费,如额尔和木巴雅尔违约按韩京红生产投入和所交承包费的双倍赔偿给韩京红。合同签订之日韩京红给付额尔和木巴雅尔定金5000元,尚欠额尔和木巴雅尔土地转包费23047.50元。2015年6月4日,韩京红与案外人周永军签订“山坡耕地转包合同”,将自己有经营权的耕地3500亩和向额尔和木巴雅尔转包的耕地500亩一并转包给案外人周永军。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一年,转包费为4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周永军给付50000元,其余转包费分两次付清。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8月11日,韩京红向本院起诉周永军的起诉状中,也承认其转包给周永军的耕地中,包括额尔和木巴雅尔转包给自己的430亩耕地。原审认为,额尔和木巴雅尔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转包给韩京红,韩京红承包此土地时只给付定金,其余承包费未按时给付。韩京红承包后又将该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周永军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京红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额尔和木巴雅尔将双方约定的韩京红双倍给付所欠承包费的��约金计算方法,下调至按所欠承包费30‰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故该院支持额尔和木巴雅尔要求韩京红给付承包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韩京红提出的额尔和木巴雅尔未将土地实际交付、韩京红也没有转包给周永军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对此有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韩京红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韩京红没有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山坡耕地转包合同和履行此合同过程中,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该院不支持。原审判决:一、韩京红(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额尔和木巴雅尔(反诉被告)土地承包费23047.50元及违约金6914.25元(23047.50元×30%),合计29961.75元;二、驳回韩京红(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韩京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因合同已经到期了,上诉人不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额尔和木巴雅尔431.5亩土地的损失应当向周永军主张,该损失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京红虽然主张被上诉人额尔和木巴雅尔431.5亩土地的损失应当向周永军主张,该损失上诉人不同意赔偿。但上诉人韩京红承包被上诉人额尔和木巴雅尔涉案土地后其转包给案外人周永军的事实清楚,按合同相对原则,上诉人韩京红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额尔和木巴雅尔的损失,故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额尔和木巴雅尔应向案外人周永军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