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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马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振,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回族,文盲,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沧县,无业。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静、李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马振在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意明购物中心后院东侧,盗窃陈木胜停放在空地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当时电动三轮车的车厢内有62箱老村长系列白酒及大量定制奖品。后马振将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的白酒等物品在一偏僻地点丢弃,将电动三轮车卖给一名回收废品的男子,获得8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9540元,白酒价值90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振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振第作案地点的辨认、监控录像、沧新价认字[2016]第7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沧新价认字[2016]第9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陈某提供的被盗三轮车发票复印件、沧州市华夏子玉商贸公司出库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件说明以及被告人马振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及车内白酒,共价值18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马振违法所得18582元,返还给被害人陈宝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筱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