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树有与史连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有,史连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80号原告张树有,男,汉族。被告史连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连花,女,汉族。原告张树有与被告史连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于同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有,被告史连山的委托代理人史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有诉称,被告史连山擅自扩建宅院,所建砖墙占用通道,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村民委员会、乡政府多次责令被告史连山拆除建在通道上的院墙,没有结果。现要求被告史连山拆除建在通道上的院墙,恢复原状。被告史连山辩称,被告所建院墙是建在自家的林地上,没有建在通道上,没有妨害任何人。我们住的那条街都是齐的,为什么单被告家妨害了通行。原告张树有无理取闹,所诉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张树有的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史连山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宅院修建院墙。被告修建的院墙,西侧靠道边与北边张振有的土地西侧地边界拉齐,北侧与被告的老院墙拉齐,所建院墙没有占用通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建院墙没有占用通道,不影响原告通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树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菅玉清审 判 员 李宏智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