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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会民诉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民,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李会民,男,1960年3月生,汉族,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朱宝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赵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董红海,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民诉被告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民及委托代理人朱宝欣,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董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70122380。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保定市复兴中路北的鑫和花园D8-18#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购房款为698005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原告发现该商品房与被告当初销售时承诺的户型和建筑面积严重不符。原告当场拒绝收房,并要求被告办理退房手续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绝。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退房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也曾多次主动找到被告与其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在销售商品房时承诺的户型和面积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严重不符,致使原告当初签署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编号为GF200701223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我方同意,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会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中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会民与被告中铁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编号为GF200701223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保定市复兴中路的鑫和花园第D8幢四单元D8-18#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8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7平方米,总购房款为698005元。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公司同意与原告李会民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同意调解。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购房款返还等其他事宜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李会民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中铁公司当庭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会民与被告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200701223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10180元,由被告保定市中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 坤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人民陪审员  代姗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