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任三改与任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三改,任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71号原告任三改。被告任明慧。原告任三改诉被告任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三改诉称,我与任明慧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8日向我借款13000元,同时写下借条一支,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事实是被告先后分2次还款其中的3000元,之后就置之不理。我通过电话或者上门寻的方式找其还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任明慧辩称,这钱是我与原告找对象期间我们两人共同花的,期间我用原告的信用卡来。借款条据是今年正月打的,当时原告的亲戚朋友拿着棍子要打我,我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打的这张借条。打下借条后,原告向我追要,要找人打我,我给了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前,被告任明慧先后以修车、买手机等为由陆续向原告任三改借款4300元。在此期间,被告又借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该信用卡应还款金额为6408.62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找来亲戚朋友找到被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和信用卡,当天被告给原告返还了信用卡并给原告出具了13000元的借据一支。2015年3月20日,原告自行归还了该信用卡欠款。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偿还了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出具借条时的录音资料、信用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明慧向原告任三改借取现金和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300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但从录音资料的内容中可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13000元的借条,并不是出于被告的自愿,而是在原告及其亲戚朋友多人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出具的上述借条,该借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13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定。从录音资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信用卡记录的内容中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取了共计10708.62元(包括信用卡消费后应归还的金额),被告已偿还3000元,现在尚欠原告7708.62元,被告应当给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任三改借款7708.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福平审判员 贺瑞明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