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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11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闵某酒后驾驶鄂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至麻城市麻白公路旁胡家院子路段时,与卢某驾驶的鄂J×××××号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闵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闵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26.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王某的证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闵某表现较好,其所在街道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