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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进虎与林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虎,林大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李进虎。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林大康。原告李进虎与被告林大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大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林大康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准备好现金,于2015年5月14日,将200000元现金送到林大康所住的兰州市红古区会展中心宾馆内,林大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将其所有的甘A*****号小型汽车交付给原告作为质押,约定还款提车。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一直无法联系到林大康,至到2014年6月底,甘A*****小型汽车临近审验期限,原告才通过微信联系上林大康,要求林大康还款,并要求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车辆审验,林大康对还款一事托词推诿,但于2014年7月2日寄来了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原告就无法联系上林大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状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林大康借原告现金200000元;2、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林大康200000元借款;3、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甘A*****小型车辆为林大康所有;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林大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将自己所有的甘A*****小型汽车质押给原告,约定还款提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李进虎向被告林大康出借了现金200000元,被告林大康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李进虎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林大康。同时林大康将个人所有的甘A*****傲虎斯巴鲁小轿车和车辆行驶证交付原告,约定还款提车。借款后被告林大康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2日,被告林大康因原告李进虎要求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李进虎,用于质押的甘A*****小轿车审验。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车辆行驶证、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大康向原告李进虎借款,并将个人所有的甘A*****傲虎斯巴鲁小轿车和车辆行驶证交付原告李进虎用于借款的质押,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李进虎借款200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进虎可以随时提出还款,被告林大康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进虎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大康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进虎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乾审 判 员  马玉兰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佳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