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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执恢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桥村。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国成,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府苑小区南门东院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子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55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55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执行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085元。案件受理费857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9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梁国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逸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厉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