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蔡昌祥与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昌祥,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昌祥。委托代理人金新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长部,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赵忠义。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广东天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昌祥因与被上诉人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入职时间:2011年1月9日。二、劳动关系:经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蔡昌祥已在合同期内离职。三、工作岗位:蔡昌祥主张,其工作岗位是昆吾公司副总裁。昆吾公司主张,蔡昌祥的工作岗位是项目总监。昆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蔡昌祥的工作岗位负有举证责任,昆吾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蔡昌祥的主张,蔡昌祥在昆吾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公司副总裁。四、关于电科电源项目的开发奖及开发退出奖:蔡昌祥主张,蔡昌祥是电科电源项目开发人,蔡昌祥与昆吾公司约定有涉案项目开发奖及开发退出奖,现该项目投资成功,昆吾公司应向蔡昌祥支付项目开发奖及开发退出奖。昆吾公司主张,蔡昌祥不是电科电源项目的开发人员,不具有分配奖金的资格,涉案项目需要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资金根据开发人员的贡献分配,该项目没有奖金可以分配。蔡昌祥向原审法院提交2012年2月17日OA系统表格、九鼎投资(2011)11号通知、项目开发奖励审批表、王某发给菜某的邮件、昆吾公司内部沟通OA系统文件、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文件。经查,蔡昌祥提交的2012年2月17日OA系统表格、王某发给菜某的邮件、昆吾公司内部沟通OA系统文件、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文件均为打印件,昆吾公司不予确认。双方确认九鼎投资(2011)11号通知、项目开发奖励审批表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根据蔡昌祥的申请,向昆吾公司调取昆吾公司OA办公系统内的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亦未有蔡昌祥系涉案项目开发人的显示。五、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1829号。六、仲裁请求:1、昆吾公司支付项目开发奖(电科电源项目)110000元;2、昆吾公司支付项目开发退出奖(电科电源项目)500000元;3、昆吾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七、仲裁结果:驳回蔡昌祥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开发奖的问题,蔡昌祥主张的开发奖是基于蔡昌祥属于昆吾公司电科电源项目的开发人而产生,蔡昌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2月17日OA系统表格、王某发给菜某的邮件、昆吾公司内部沟通OA系统文件、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文件均为打印件,昆吾公司不予确认,本案亦未有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蔡昌祥系涉案项目的开发人以及必然应当在涉案项目中分得开发奖的事实。故蔡昌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蔡昌祥请求昆吾公司支付开发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项目退出奖,蔡昌祥当庭确认涉案项目退出奖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蔡昌祥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蔡昌祥的胜诉比例,蔡昌祥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昌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未缴纳),由蔡昌祥负担。上诉人蔡昌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关键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蔡昌祥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保存于昆吾公司OA系统内的《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文件,原审法院曾两次前往昆吾公司调取,但昆吾公司均拒绝提供,导致该证据在开庭时蔡昌祥无法得见该文件。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入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来这种情况可以直接推定蔡昌祥主张成立的,但是一审主审法官庭审中仍要求昆吾公司庭后10日内提供。开庭10日后,蔡昌祥代理人多次联系,要求法院提供昆吾公司庭后提交的该文件或组织双方质证,但直至最后判决,蔡昌祥仍未获取该证据。蔡昌祥申请调取《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这一文件是因为该证据能直接证明蔡昌祥是电科电源项目的开发人身份。一审法院在获取该证据之后未经蔡昌祥质证,蔡昌祥根本不清楚该证据的详细内容,也不知道该证据是否完整,而一审法院却据此否认蔡昌祥的项目开发人身份。这是程序违法,剥夺了蔡昌祥的质证权利,并导致案件错判。二、结合昆吾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蔡昌祥是电科电源项目的开发人。昆吾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总部的王必校副总裁作为深圳业务的负责人,在发给电科电源项目负责人菜某的邮件中已经就项目分配明确了一个意见,要给九洲谢总考虑一部分,给蔡昌祥安排一部分。在蔡昌祥提交的昆吾公司OA系统中的一份文件的照片,文件名是《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中,公司合伙人吴刚也表示菜某和蔡昌祥是项目开发人,菜某实际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他也表示蔡昌祥是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所以最终确定的项目开发人应该是蔡昌祥。另外,结合昆吾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蔡昌祥是电科电源项目的开发人。昆吾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蔡昌祥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交法庭。但是昆吾公司代理人一审阶段却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不认可,这是无效的。三、支付项目开发人开发奖或前端奖励,昆吾公司有规章制度予以明确规定。根据昆吾公司《项目开发管理及考核奖励办法》第八条第1项的规定,投资金额0.4%的前端现金奖励。昆吾公司现在支付给谢拥军的0.25%的标准支付了131125元的项目开发奖励,蔡昌祥作为昆吾公司内部确认的实际开发人反而一分钱都没有拿到,明显是不公平的。蔡昌祥至少应该参照这个最低的支付标准来领取项目开发奖金。该项目实际已经有了分红。昆吾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一份内部工作沟通记录,经过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明确了2013年度的分红,但是昆吾公司把具体的数额遮掩了。由此可以知道,该项目是一个成功的项目,蔡昌祥要求相应的退出奖励也是合理的,但现在时机不够成熟,保留相应的诉权。不过,根据《项目开发管理及考核奖励办法》第八条第1项的规定,蔡昌祥还应该享受部分的投资收益。根据《九鼎投资(2011)12号》文【现该文件在公司OA系统内部,蔡昌祥无法获取】,公司项目开发人应获项目开发奖励是比九鼎投资(2011)12号规定的比例高些的,是在扣除任务额3000万的基础,乘以0.5%(目前规定是0.4%),即(5000万-3000万)×0.5%=112500元。总之无论是根据哪种方式计算,蔡昌祥都应获取至少110000元的项目开发奖。四、昆吾公司称将项目开发奖给了外部的谢拥军,由于没有剩余了,就不支付给蔡昌祥了,这种说法不能成立。首先,蔡昌祥不认可应支付谢拥军项目开发奖,因为最终电科电源开发成功并非他起了作用。内部沟通的内容是可以明确蔡昌祥在其中的主要作用。其次,即使昆吾公司向其他人支付了其他奖励,但是没有按照昆吾公司规定支付项目奖励给项目开发人,就是不按规章办事,侵犯了蔡昌祥的合法权益。再次,昆吾公司的说法(支付给了外部开发人奖励后,要在内部项目开发人的奖金中扣除)是没有规章制度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蔡昌祥的合法权益,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0号判决;二、判令昆吾公司支付蔡昌祥项目开发奖(电科电源项目)110000元;二、判令昆吾公司支付蔡昌祥项目开发退出奖(电科电源项目)500000元;三、判令昆吾公司支付蔡昌祥律师费10000元。被上诉人昆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昌祥请求本院依职权调查被上诉人昆吾公司“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的具体内容。昆吾公司主张其已经提交了完整的“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文件,上诉人蔡昌祥则主张昆吾公司所提交的“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文件不完整,且已被篡改。2016年1月22日上午,本院根据上诉人蔡昌祥的请求,依职权前往被上诉人昆吾公司进行调查,被昆吾公司行政人员拒绝。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上诉人蔡昌祥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项目退出奖问题,上诉人蔡昌祥明确该奖项的获得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蔡昌祥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项目开发奖的问题,蔡昌祥主张的该奖项是基于蔡昌祥为昆吾公司电科电源项目的开发人而产生。蔡昌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2月17日OA系统表格、王某发给菜某的邮件、昆吾公司内部沟通OA系统文件、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文件均为打印件,昆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蔡昌祥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被上诉人昆吾公司“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的具体内容。昆吾公司主张其已经提交了完整的“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文件,上诉人蔡昌祥则主张昆吾公司所提交的“通报公司2011年度项目投资进展”文件不完整,且已被篡改。2016年1月22日上午,本院根据上诉人蔡昌祥的请求,依职权前往被上诉人昆吾公司进行调查,被昆吾公司行政人员拒绝。本院认为,在本院2016年1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的过程中,本院已经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本院将于近期就上述问题进行主动调查,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2016年1月22日,本院在进行主动调查时,被被上诉人昆吾公司行政人员拒绝,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昆吾公司拒不提交其所持有的证据。本院据此采信上诉人蔡昌祥的相关事实主张,并判令被上诉人昆吾公司支付上诉人蔡昌祥项目开发奖(电科电源项目)110000元。三、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上诉人蔡昌祥的胜诉比例,本案上诉人蔡昌祥的律师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昆吾公司负担1803元(10000元×(110000元÷6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蔡昌祥项目开发奖(电科电源项目)110000元;三、被上诉人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蔡昌祥律师费1803元;四、驳回上诉人蔡昌祥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昆吾九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