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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訾宝霞等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县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永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神木县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麟州街。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锦春,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生产资料公司家属院,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永和,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被追加人訾宝霞,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经济巷,系被执行人李永和之妻。本院依据(2015)神民初字第0347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神木县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神木县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訾宝霞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神木县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述称,被执行人李永和与訾宝霞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被执行人李永和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李永和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訾宝霞作为被执行人李永和之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追加人訾宝霞辩称,訾宝霞与李永和系夫妻关系,但对2010年5月被执行人李永和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李永和的个人债务。而且,李永和常年在外不务正业,沾有赌博恶习,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赌债,这一事实有李永和及参与赌博的人可以作证。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永和与被追加人訾宝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2日,李永和向神木县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6万元,于2011年9月6日偿还20万元。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479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永和偿还神木县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追加人訾宝霞未提交该笔债务系被执行人李永和的个人债务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交有关其与李永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神木县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知道该约定的证据,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神木县栋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訾宝霞为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