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奉新县人民政府与江西奉新腾飞环保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新县人民政府,江西奉新腾飞环保垃圾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奉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甘贤武,奉新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谢先勇,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西省奉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香淼,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奉新腾飞环保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江木林。原告奉新县人民政府(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奉新腾飞环保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垃圾处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策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雪晶、代理审判员皮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书记员方媛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先勇、陈香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前身为奉新环保垃圾处理厂)双方就被告在奉新县干洲镇黄溪村长坑,投资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厂一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第5条约定:项目建设总投资1.02亿元,第一期投资约4000万元,处理能力达200吨/天;第二期投资约6200万元,处理能力达400吨/天;第23条约定:乙方(被告)确保本合同签订后,在18个月内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和环保“三同时”要求,完成项目第一期工程建设,并投产;项目投产经营后,确保垃圾处理达到国家无害化处理标准,所剩废弃物不超过生活垃圾总量的10%,不造成二次污染。第26条约定:乙方投资必须按期足额到位,并如期建成投产,否则乙方应向甲方(原告)按每延期一个月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垃圾处理相关的一切费用开支。《合同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书》签订生效后,原告作为甲方按约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义务,但被告却根本未按约履行。首先,被告未如期投资,被告总共七个股东,最早的三个股东已被司法机关以“抽逃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垃圾处理厂第一期工程未建成投产,工程建设不仅无法按期进行,相反,被告工程建设结欠施工方工程款,并由此引发大量涉案、涉访事件;第三,因垃圾处理厂未如期建成,造成原告处理垃圾困难,原告不得不花费高额的费用来处理与日俱增的垃圾。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以便及时解决民生问题,同时,鉴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090608);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5万元(5万元×6.5个月),并向原告承担处理纠纷的相关费用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万元(5万元×7.5个月),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处理纠纷的费用。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企业信息、证据(三)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企业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是原告与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约定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法定代表人江木林)注销后,成立了江西奉新腾飞环保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木林)履行该合同。证据(五)(2012)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证据(六)奉发改发(2009)108号《奉新县发改委关于奉新县腾飞环保垃圾处理有限公司项目备案的批复》,用于证明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政府批复被告的项目建设(此批复由江木林退回给原告)。证据(七)江木林写给原告的材料和退回的《合同书》,用于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木林同意解除合同,并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退回。证据(八)谈话记录(记录人龙炜是原告政府职员,谈话人刘海、谭铁军也是原告政府职员,江木林本人签字),用于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依法均予以确认。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证据(三)两企业的信息,可以证明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和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证据(四)《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与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签订《合同书》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五)《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股东江木林、谢和平、古象珍在成立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时虚报资本数额巨大,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刑罚;证据(八)谈话记录有江木林本人的签名,该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木林表示同意;证据(六)、(七)可以证明江木林自愿将己方持有的《合同书》和《批复》退回原告,并表示不向政府提要求。综上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成立,股东为江木林、谢和平、古象珍三人,法定代表人江木林。经营范围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机肥、塑料颗粒,环保砖生产(以上项目仅限筹建,不得对外经营,执照有效期至2009年12月8日止)。2009年7月10日,江木林作为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合同书》,合同甲方奉新县人民政府,乙方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合同约定:一、项目基本内容1、项目名称: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2、项目投资:总投资约1.02亿元人民币,处理能力400吨/天。……4、企业注册:企业注册名称: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以实际注册登记为准);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企业注册地:江西省奉新县干洲镇;企业注册法人代表:以注册定。5、项目建设:总投资1.02亿元。第一期投资约4000万元,处理能力达200吨/天。第二期投资约6200万元,处理能力达400吨/天。6、项目运作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由乙方完成第一期工程建设,并投产。投产后前25年由乙方自主经营、收益;25年后由乙方无偿将全部设施(含厂房、设备等所有资产)产权完整交付给甲方。二、甲方权利和义务……三、乙方权利和义务……23、确保本合同签订后,在18个月内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和环保“三同时”要求,完成项目第一期工程建设,并投产;项目投产经营后,确保垃圾处理达到国家无害化处理标准,所剩废弃物不超过生活垃圾总量的10%,不造成二次污染。……四、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或因国家政策调整外,甲、乙双方或一方如有违约,应承担如下责任:25、甲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若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6、乙方投资必须按期足额到位,并如期建成投产,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按每延期一个月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垃圾处理相关的一切费用开支。……29、若因乙方投资不足、经营不善,或其他过错,致使项目无法正常运转,甲方可提前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无法经营,乙方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承担责任。五、其它约定……。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23日,江木林、谢和平、古象珍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木林,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虚假出资),江木林、谢和平、古象珍三人占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6%、32%、32%。2009年7月28日,江木林、谢和平、古象珍将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注销。由江木林、谢和平、古象珍新成立的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和原告履行《合同书》。因原告要求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进入奉新县内账户上合同才开始履行。于是,被告公司股东向外借款500万元,至2010年7月15日达到了500万元资金,500万元转入了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在奉新县干洲信用分社的账户上,至此,原告与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合同书》才开始履行。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股东经多次变更,至2010年8月26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为:江木林、谢和平、陈建国、鲍洪根、林常青、古象珍、陈耀球。由于对外的借款到期,为归还借款,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以订购设备为由于2010年9月至10月,从账户转走33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致使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欠下大量工程款,公司从2011年3月开始工程处于停工,工程只建了一小部分,距达到投产条件相距甚远。2011年9月,江木林、谢和平、古象珍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2)奉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江木林、谢和平、古象珍在没有投资能力的情况下申报较大投资公司(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通过中间人非法融资,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隐瞒虚报注册资本的重要事实,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江木林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谢和平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古象珍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木林刑满释放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到江木林协商解除《合同书》的事宜。2015年5月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告知江木林合同解除的事宜,江木林表示没有异议,并在原告方制作的谈话记录上签名。2015年5月27日,江木林将己方持有的《合同书》和《奉新县发改委关于奉新县腾飞环保垃圾处理有限公司项目备案的批复》交还给了原告,并附言表示给政府带来了极大的麻烦,没有资格再和政府提什么要求,只能从内心说声对不起,批文、合同归还政府。而后,原告准备和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但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木林避而不见,手机联系不上,原联系地址也找不到人。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签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的股东将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注销,并成立了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以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承接《合同书》的全部权利、义务,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合同在2010年7月15日,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500万元人民币资金到位后开始履行。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应在18个月内即在2012年1月15日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和环保“三同时”要求,完成项目第一期工程建设,并投产。然而,由于资金不足,项目建设了一小部分后,欠下大量的工程款等债务,于2011年3年停工至今。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书》已约定若因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投资不足、经营不善,或其他过错,致使项目无法正常运转,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而且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向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支付违约金37.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书》约定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投资必须按期足额到位,并如期建成投产,否则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应向原告按每延期一个月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垃圾处理相关的一切费用开支。从约定的投产日期2012年1月15日至今,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的工程已逾期四年未投产,原告要求被告腾飞垃圾处理公司支付7.5个月的违约金人民币37.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奉新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西奉新腾飞环保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原合同签订方为奉新县环保垃圾处理厂)之间的编号20090608《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合同书》;二、被告江西奉新腾飞环保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奉新县人民政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十七万五千元。若被告江西奉新腾飞环保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八十五元,由被告江西奉新腾飞环保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九百二十五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策建审 判 员 熊雪晶代理审判员 皮智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