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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南京佰盛天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宣城市贝斯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佰盛天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宣城市贝斯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72号原告:南京佰盛天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宋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婷,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宣城市贝斯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丁中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佰盛天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诉被告宣城市贝斯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孙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斯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佰盛公司诉称:贝斯特公司因承接安徽省泾县卫生局智能化项目向其采购各类面板模块等货物,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6日、8月17日、8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合同价款依次为27885元、1690元、900元。其依约发货,贝斯特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贝斯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份合同:以2788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算;第二份合同:以169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第三份合同:以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佰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2、销售出库单一份、货运单据及货运物流跟踪信息单各三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签收货物的事实。贝斯特公司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佰盛公司所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贝斯特公司与佰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贝斯特公司(即乙方,下同)向佰盛公司(即甲方,下同)采购结构化布线产品,乙方需于甲方发货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货款27885元,若乙方延期支付货款,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全部货款金额的双倍罚金。同日,甲方通过安能物流(单号************)发货,乙方于2015年7月11日签收。2015年8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需于甲方发货前将合同货款1690元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延期支付货款,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全部货款金额的双倍罚金。同日,甲方通过中通快递(单号************)发货,乙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收。2015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需于甲方发货前将合同货款900元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延期支付货款,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全部货款金额的双倍罚金。同日,甲方再次通过中通快递(单号************)发货,乙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收。因贝斯特公司未支付上述合同货款30475元(27885元+1690元+900元),佰盛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佰盛公司与贝斯特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贝斯特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佰盛公司可要求其履行给付货款30475元的义务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佰盛公司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贝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贝斯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佰盛天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一:以2788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算;合同二:以169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合同三:以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宣城市贝斯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沙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