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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财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永强与刘子军、王改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永强,刘子军,王改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1财保75号申请人高永强,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内蒙人。被申请人刘子军,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申请人王改翠,女,年龄不详,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申请人高永强与被申请人刘子军、王改翠因民间借贷一事,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恒电家苑小区4单元702室房屋(产权证号:神木镇字第09140573号、神木镇字第09140572号)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应该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刘子军、王改翠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恒电家苑小区4单元702室房屋(产权证号:神木镇字第091400573号、神木镇字第09140057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只允许所有人使用,不得隐匿、毁损、变卖被查封的财产。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张伟1月223日事由:民事裁定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6发文(2016)陕0821财保75号2016年1月23日封发申请人高永强,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居民,现住神木县新村恒源首府6号楼3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7201073013。被申请人刘子军,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恒电家苑小区4单元702室房屋。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411146375。被申请人王改翠,女,年龄不详,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申请人高永强与被申请人刘子军、王改翠因民间借贷一事,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恒电家苑小区4单元702室房屋(产权证号:神木镇字第09140573号、神木镇字第09140572号)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应该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刘子军、王改翠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卫校路南恒电家苑小区4单元702室房屋(产权证号:神木镇字第091400573号、神木镇字第09140057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三年。(查封期间,只允许所有人使用,不得隐匿、毁损、变卖被查封的财产。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张伟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