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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查全珉与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全珉,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查全珉。委托代理人:齐家斌。被告:苏青。原告查全珉与被告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新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全珉的委托代理人齐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全珉诉称:2014年1月初,苏青向我购买自来水管及配件等材料,货款共计1554元。2014年1月13日,苏青向我出具欠条并将之前出具给我的三张销货清单予以收回,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到期后,苏青以种种理由迟迟未付,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苏青给付我货款15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苏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查全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查全珉的主体资格;二、苏青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苏青的主体资格;三、欠条一张,证明苏青欠查全珉货款1554元。苏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对查全珉提供的三组证据,因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查全珉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查全珉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份,苏青向查全珉购买自来水管及配件等材料,但未能付清货款。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苏青尚欠查全珉货款1554元。苏青将之前出具的三张销货清单收回并重新向查全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查全珉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伍拾肆元整¥1554.00元事由材料费﹤清单三张﹥具条人:苏青20**年元月13日”。苏青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款。2015年12月16日,查全珉以其多次向苏青催讨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苏青向查全珉购买自来水管及配件等材料,并就所欠货款向查全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苏青理应按照欠条及其承诺,及时向查全珉给付货款,现其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查全珉要求苏青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苏青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则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4年2月14日予以起算。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查全珉货款1554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