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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武义县优能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引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优能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引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武义县优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机械),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履坦岗头工业区(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於定旺,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引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力纺织),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胡处村。法定代表人:郭家成,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丹,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优能机械与被告引力纺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能机械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有纺织机械配件产品买卖业务来往,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后均能正常付款。自2014年以来,被告不能如期付款。经对账核实,截止2015年6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各类纺织机械配件货款计621605.7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2015年10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五天内支付货款,但被告仍无回复。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1605.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引力纺织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5年原告供应的若干货物捍接有质量问题,应扣除货款3170元。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客户拒付货款,致使被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根据交易习惯,延付货款并不违约且目前双方尚有业务往来。原告优能机械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QQ记录、律师函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对账后确认欠款621605.70元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总货款额无误,但3170元应当扣除也有记录。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认可原告的总欠款额,而原告也在庭审后认可了被告提出的扣款额317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额为618435.7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起建立了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机械配件业务,2014年之前被告均能正常付款,但之后被告时有拖欠。经对账核实,截止2015年6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各类纺织机械配件货款618435.70元。经原告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435.70元,事实清楚。关于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业务无书面合同,对于付款时限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付款的习惯。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对账后数月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因货物有质量问题而造成被告的客户拒付货款,致使被告不能回笼100多万元货款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其次,如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应当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引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优能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1843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义县优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已减半),由原告武义县优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元(已预交),被告浙江引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