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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富岭与杨慧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富岭,杨慧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豫0191执910号 申请执行人张富岭,男,汉族。 被执行人杨慧杰,女,汉族。 关于张富岭与杨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杨慧杰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富岭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慧杰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王关琳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9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霄珍 代理审判员  范 伟 审 判 员  李旭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江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