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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71号罪犯朱树良,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杭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树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追缴受贿款人民币2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罪犯朱树良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树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朱树良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朱树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树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全部履行没收财产和追缴受贿款,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树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树良准予减刑九个月二十九天(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