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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怀成与袁得军、袁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成,袁得军,袁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杨怀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得军,居民。被告袁得金,居民。原告杨怀成与被告袁得军、袁得金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得金、袁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成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袁得军以家庭需要资金周转请袁得军担保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68%计算,到2015年1月30日归还。由被告袁得军立借款借据,被告袁得金为连带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直至还清为止,判令被告袁得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得军、袁得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袁得军向原告杨怀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怀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月利息1.68%。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还按日承担5.6元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自愿承担响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提供信用保证的,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袁得金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得军、袁得金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得军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袁得金为被告袁得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袁得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袁得金在借款人袁得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怀成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在借条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怀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利息)二、被告袁得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翠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