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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勤与徐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徐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张勤。委托代理人孙慰,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高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勤诉被告徐高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颜婷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的委托代理人孙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徐高明驾驶苏10-51**收割机进行收割作业,下午15点左右结束收割作业,准备返程,在倒车过程中不慎撞到张勤,致使张勤手臂卷入收割机,右手受伤。苏10-51**收割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能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案件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肇事车辆苏10-51**收割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至11日,徐高明在溧阳市别桥镇合星村驾驶苏10-514**收割机进行收割作业。2014年11月11日15时左右收割结束,徐高明准备返程。在倒车过程中,不慎撞到张勤,致张勤手臂卷入收割机致左手受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前臂切割伤伴血管肌腱神经损伤;2、左拇、示、中指离断伤;左环指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继续预防感染治疗,加强营养等。另查明,苏10-514**收割机车主及驾驶人员均为被告徐高明,徐高明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溧阳市别桥镇合星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明书、徐高明的驾驶证、苏10-514**收割机的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经核实,认定医疗费为10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八级残,长年从事非农职业,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年×6=206076元,原告主张11000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经本院认定的损失为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高明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张勤撞倒致其受伤,以上事实有溧阳市公安局别桥派出所、溧阳市别桥镇合星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高明在倒车过程中未能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张勤在行走过程中未能注意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综合原因。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高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苏10-514**收割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未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勤损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徐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颜 婷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