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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某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57号原告秦皇岛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秦皇岛市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10月16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7260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2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某公司人民币柒仟贰佰陆拾圆(¥7260),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者,自欠款之日按银行利息年息3%向债权人计息。欠款人签名:李某,欠款人身份证号:××,2014年10月16日。2、被告购买饲料的明细分类账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和明细分类账是书证、原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皇岛市某公司从事饲料等物品的批发、零售,被告有猪场一处。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因陆续拖欠货款,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算账,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726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逾期未还,自欠款之日按银行利息年息3%向债权人计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7260元,按年息3%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该偿还原告货款7260元。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因被告逾期还款违约行为的存在,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年息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市某公司人民币72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260元为本金,按年息3%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