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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与被告朴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唐XX,女,汉族。被告朴XX,男,汉族。原告唐XX与被告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20日在甘南县中兴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4月9日生育女孩朴X。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9年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朴XX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的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二,中兴乡核心村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于2005年即离开家中,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人,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唐XX与被告朴XX于1998年2月20日在甘南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前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4月9日生育女孩朴X。2005年被告朴XX外出打工,至今未下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数年,被告未能尽到丈夫责任和义务,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法律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生育女孩朴X,系1997年4月9日出生,现已成年,故不涉及抚养事宜。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XX与被告朴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亓佳新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