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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连生与杨丽平、刘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生,杨丽平,刘东升,宋会杰,刘秋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434号原告:李连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丽平,农民。被告:刘东升。被告杨丽平、刘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会杰,职工。被告:刘秋侠,农民。原告李连生与被告杨丽平、刘东生、宋会杰、刘秋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杨丽平及其与被告刘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宋会杰、刘秋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秋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丽平、宋会杰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开始,三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宋会杰)分数次向原告购买鱼粉,双方陆续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三被告共拖欠原告鱼粉款576180元,有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鱼粉款5716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以刘秋侠与杨丽平、宋会杰、刘东升系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刘秋侠为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8张,分别载明:①“今欠李连生鱼粉款5300×22吨=116600.计壹拾壹万陆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宋会杰08.6.17杨丽平2014.2.6欠款人刘东升2014.8.8”、②“今欠窝洛沽李连生鱼粉款壹拾肆万捌仟元正,148000.欠款人宋会杰08.7.16杨丽平2014.2.6欠款人刘东升2014.8.8”、③“今欠窝洛沽李连生渔粉款拾壹万肆仟玖佰元正,脱脂4吨×6200鱼粉17吨×5300=114900.欠款人宋会杰08.7.30杨丽平2014.2.6欠款人刘东升2014.8.8”、④“今欠李连生渔粉款玖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正,脱脂8.5吨×6200=52700国产14.5吨×5300=76850,计129550.返回渔粉8吨×5300=42400.运费4200.129550+4200=133750-42400=91350.欠款人宋会杰08.8.10杨丽平2014.2.6欠款人刘东升2014.8.8”、⑤“今欠鱼粉16吨5850元,合款93600元,玖万叁仟陆佰元正,欠款人:杨丽平2009.4.152014.2.6欠款人刘东升2014.8.8”、⑥“购货单位:杨丽平一、进口鱼粉8吨×6300=50400.二、国产鱼粉9吨×5200=46800.三、进口鱼粉100袋×50.2公斤合5.02吨×6500=32630共计129800.00元-100000(2008年付10万)=29800.出库日期:2009年3月19日贰万玖仟捌佰元正欠款人:杨丽平欠款人:刘东升2014.8.8”、⑦“今欠李连生现金叁万元正30000.-欠款人宋会杰09.7.7日杨丽平2014.2.6欠款人刘东升2014.8.8”、⑧“今欠李连生鱼粉款壹拾贰万肆仟玖佰叁拾元正124930.欠款人宋会杰2009.7.7日杨丽平2014.2.6欠款人刘东升2014.8.8”,证明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918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77500元,尚欠571680元等情况;2、李连生、刘东升、杨丽平三人2014年8月8日谈话录音资料一份:“……刘东升:今天我们俩来,这个账我们到啥时候都承认……杨丽平:大哥我不说你说的好像我不给你拿,我真不是说不拿……我说这跟大哥说差不了,我说我不认账的话,我就不可能跟大哥这总这么唧个歪的,我说现在就说大哥逼我,让咱们还,我说我现在真还不上,我说我真没有,你就是把我卖了去,能卖多少钱啊?……刘东升:说实话不是说大哥我们这有钱不给你,说咱们这没那个意思,对吧,我跟你说,大哥你说这账到啥时候咋弄说实话你找我回去签字我都认,大哥你放心,说我肯定我给你……李连生:另外你姐咋没来啊?刘东升:我姐,大哥我跟你说大哥啊,就说我姐她来与不来,就说大哥你记着吧,这账就是我们也都承认,我姐说你不用哪啥,真的,我姐说实话,因为这事,现在,现在我给你我姐号,打电话说无所谓,我姐说的你们俩爱咋折腾咋折腾,反正我投这一百几十万块钱,你看呢赚了给我,不赚拉倒。……李连生:其实你姐你们三股合着也没弄好。杨丽平:赔得一塌糊涂,大哥我跟你说我们失误,失误在哪啊,关键手里没那么多资金,固定资产才多少?……李连生:你姐给我打过一个电话以后,不管该咋说咋说更是那样。杨丽平:他姐那也是痛快人。……李连生:那时候你姐给我打电话说连生欠钱这事不是个滋味。杨丽平:是,是,他姐也总给我俩想法,让我俩干这干那……李连生:你姐那回给我打电话跟我说这欠钱比有病还难受呢,她说连生我不是说欠钱不给你,不管到啥时候那钱我都承认,因为我们三还干呢,这事都知道。杨丽平:是,我跟你说大哥……刘东升:这个你放心。杨丽平:是,我跟你说大哥,就不签字,我们三也不是啥,本来就这账,当时从你这拉,也都知道。……刘东升:你看大哥,你看我们俩都来了,这个你看这个账,哦,你这条怎么打,完了我给你签字,对吧。李连生:中,就在这个条上签得了。刘东升:嗯的,行吧。杨丽平:这个哪啥呢,就是说呢,往后你就找我俩就绝对没问题,就是我俩不接电话确实是真没钱。……刘东升:我跟你说,大哥你就记住我的话,就是我签字我跟你说就是好使,到啥时候都那啥。杨丽平:就是说大哥,就说就是她大姐不签,我也认账,我跟你说,我跟你说么大哥,就是哪啥我也认账。……刘东升:我给你签哪啊?李连生:你就从头签就得了,你还是在底下写上三人合伙欠账。杨丽平:不用,不用大哥,我们都认账,你不用写,你就说再那啥的话,我们认账就中了。……李连生:你姐那个就得你担着了,因为是你们三股,这事咱们有啥说啥,实话实说。……杨丽平:我跟你说大哥,我们肯定是认这个的。……杨丽平:我跟你说大哥,就是他大姐不签,跟你说了么,她不签,我们也是认可这事,我跟你说,到啥时候我都说啦。李连生:他姐也说来着,是,我知道。杨丽平:我跟你说了么,到啥时候我们都认账,也不是说咱们赖账不认账,我要想不认账,我连啥字都不让他签,我也不能说让他姐给你打这个电话……”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以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录音中刘东升、杨丽平多次提到,杨丽平、刘东升、刘东升的姐三人是合伙关系,刘东升的姐投资100多万元,不论什么时候都认账,只是暂时没有钱。3、短信三条,“大哥今天汇不了我正等着法官,他去找那个人拿钱去了我正在等他拿来就给大哥汇过去放心+86134695215302013/10/3012:27:54”、“没有呢这个星期法院那个还能给点给了我就给你打过去+86134695215302013/12/0508:10:36”、“大哥今年给不上了,年前谈的价钱不合适没卖成,说过了年再说了,地卖了就给你钱,就是现在你在着急也没办法,过年也回不去家了,路费都没有,不行你过了年过来,我现在情况你也知道,你得账我不会赖的,有钱会给你的就是在困难也不会赖你的账见谅详细信息:发件人:+8613469521530时间:17/02/201508:28s”证明被告杨丽平拖欠货款以及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5、原告李连生与被告宋会杰2015年12月18日电话录音一份,“宋会杰:该你钱呢,该还,他们还不还,我始终都管着,我就说啥呢说我把我的事解决清楚了,唉单位呢上小破班我得要个脸儿,不能让别人呢笑话我,说我再穷也好咋也好,我该还人钱还人钱,因为上面有我的签字。你指着说还了你多少,倒时候我还清楚喽都跟我没关系了,至于这个钱要不要是我跟杨丽平的事。李连生:那你这样会杰……宋会杰:结果呢现在呢,你是那啥连起诉连带整这个,上我们单位去,现在脸儿已经没了,啥也没有了,现在你这事单位也都知道了,现在我都不要脸了。李连生:那你这样宋会杰……宋会杰:那你就上法院去吧,你就那个那啥。李连生:那个会杰我问问你,那个杨丽平是啥时候说有刘秋侠,是哪年啊,你还记得吗宋会杰:不记得了,但我就知道她说过,因为那时候是俩口子时候她肯定跟我说,都说几家打伙计不,那个这事我都知道啊,她跟我说过啊,几家打伙计那是谁我知不道,但是她就那说就三家,三家打伙计,就包括刘东升也好,倒末了我给你打电话那家是谁你告诉我叫刘东升,我连这个名儿都知不道。李连生:是。宋会杰:这事是那啥因为我也没去过,他们在那边儿。李连生:那说刘秋侠有她的股那是啥时候宋会杰:早就说过。李连生:哪一年宋会杰:哪一年我不记得。李连生:”大概有几年宋会杰:反正打离婚头边呗。李连生:打离婚头边她跟你说的宋会杰:嗯。”证明宋会杰在录音中说,听杨丽平说三家合伙有刘东升大姐一股。被告杨丽平、刘东升辩称,1、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2008年到2009年终止,欠款也是在2009年形成的。至今有六、七年时间,原告未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原告起诉的数额,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杨丽平核对,其中还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84500元,有给原告打款的手续。3、原告所出售的鱼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蛋白含量,双方当时约定,购买鱼粉是按照蛋白含量计算的,而原告的鱼粉蛋白含量不足,应扣除相应部分,因蛋白含量不足,导致给被告所生产的饲料质量不合格,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杨丽平与被告宋会杰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1月20日离婚。与本案原告李连生发生业务关系中,被告杨丽平与被告刘东升是合伙关系,与刘秋侠没有合伙关系。上述买卖发生在被告杨丽平与宋会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打款单据1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张,收款人均为肖丙东,其中2009/10/05金额20000元,2010/02/11金额20000元,2011/01/26金额40000元,2012/09/09金额20000元(汇款人刘东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张(字迹不清,无法辨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2009/01/19金额100000元,户名为张瑞华,2013/07/22金额9500元,户名为李连生;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张,金额15000元,2015/01/26汇款人宋会杰,收款人肖丙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张,金额13000元,收款人李连生(账号62×××18),汇款人宋会生,2014/03/08;转账凭单1张,金额10000元,转出户名宋会杰,转入账号62×××18(同李连生),2013/12/09;收条1张:“今收宋会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收款人:李连生”(以上单据能辨识金额为267500元)。证明被告偿还货款情况,共给原告方打过汇款284500元,其中有打到原告名下,有打到肖丙东名下,有打到李文强名下,有打到张瑞华名下,有现金给付的;2、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检验报告产(样)品名称饲料受(送)检单位东升饮料厂检验类别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农产品质量监测中心生产单位--抽样地点--送样者冯辉原编号或生产日期--检验项目粗蛋白检验结论不作结论……”证明李连生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宋会杰辩称,我与杨丽平原系夫妻关系,我们于2014年11月20日离婚。与李连生的买卖我没有经过手。杨丽平合伙作买卖是三个人,是杨丽平和我说的,具体那两家是谁我不清楚。后来听说是刘东生、刘秋侠,这些名字是李连生告诉我的。这次开庭来我才认识刘秋侠。被告刘秋侠辩称,刘东升和杨丽平作买卖我知道,但我没有参与经营,他们向我借过钱。至于他们的欠款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签字。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1月16日对刘秋侠、杨光的调查笔录:“……?你认识原告李连生吗?:我从未见过李连生这个人,记得大概是前年,还是去年,我和他通过一次电话,谁给谁打的也记不清了,电话中就是说到刘东升他们几个欠钱这事,我还劝李连生说别太着急,我弟弟刘东升欠你钱早晚得还,还说刘东升还欠我大概一百八十万,也还没还我的。?你和刘东升、杨丽平、宋会杰他们是什么关系?:刘东升是我弟弟,刘东升和杨丽平、宋会杰他们合伙在银川那边开饲料厂,经营期间多次从我这借钱,现在累计已经达到近二百万了,而且现在还总向我借,一直未还。?刘东升向你借钱是个人名义还是合伙的名义?:是以他个人名义,我不认识杨丽平他们。?你和他们有没有合伙关系?:没有,我只是借给刘东升个人钱,他用作合伙经营了。?杨光,你对刘秋侠所说的是什么意见?:我只听说我舅舅刘东升从我母亲刘秋侠处借了不少钱,至于我舅他们合伙经营的事我不知道。……”;2、2015年12月24日对杨某的调查笔录:“……?你认识刘东升、杨丽平、宋会杰、刘秋侠吗?:不认识宋会杰,其余都认识,刘东升是刘秋侠的兄弟。?你具体说一下?:大约在2009年初,我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为刘东升、杨丽平的鱼池打工,工人有三、四个人,有当地的,也有承德围场的,工资是刘东升和杨丽平给开。当时去石嘴山是刘秋侠找我让我去那干活的,刘秋侠与杨丽平在买卖上是啥关系我不清楚,刘秋侠和我一村的,是我侄媳妇。?你与一起干活的工人还有联系吗?:没有,也记不清都叫啥了,其中承德围场的现在约40多岁,围场的工人就有一个。?你在那干多长时间?:一年零六个月。……”;3、2015年12月25日对范某的调查笔录:“……?你认识上述原、被告吗?:宋会杰我不认识,其他人我都认识,我与刘秋侠没说过话。?你详细说一下。:大约6、7年前,我经李连生介绍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简泉农场给刘东升、杨丽平开办的鱼池打工,我干了一年左右,期间我见过一次刘秋侠,刘东升管她叫姐,我不清楚刘秋侠去那干什么。?谁给你开工资?:刘东升、杨丽平约我开工资。在鱼池那有几个工人?:有三、四个人,还有两个承德围场的。……”;4、2015年12月25日对肖某的调查笔录:“……你认识上述原、被告吗?:宋会杰、刘秋侠不认识,与刘东升、杨丽平见过一次,我与李连生是一村的,与李连生的儿子李文强是朋友。?你详细说一下。:今年夏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去李连生厂子找李文强呆着,当时刘东升、杨丽平与李连生正在说买卖账目上的事情。李连生正和他们两人要鱼粉款呢,刘东升当时说,其中还有他姐的股份呢,他姐也投了100多万。李连生和他们两人聊以前怎么好,我看见李连生当时拿着一大把条子,和他们两人对账着,看见刘东升在条子上签字按手印了。印象比较深的是刘东升、杨丽平几次提到他们与李连生买鱼粉,还有刘东升他姐的股呢。……”;5、2015年12月27日对郭某的调查笔录:“……?你认识上述原、被告吗?:不认识宋会杰,其余都认识。?你详细说一下。:2005年我在银川作饲料,刘东升、杨丽平供应我豆粕。因我使用量比较大,2006年刘东升、杨丽平、刘秋侠三人到银川找到我,后经我介绍,他三人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简泉农场租梁三丰的场地,也作的饲料建了饲料厂,我还将我用过的饲料机卖给了他们。他们的经营模式是刘东升、杨丽平和刘秋侠的儿子杨光在那经营管理,刘秋侠负责投资不直接参与经营。大约在2007年他们又开始养鱼了,我还将石臼窝镇孟三庄的王作香介绍到他们那打工,王作香负责打料,王作香妻子做饭,王作香儿子看料机子。2007年底我看他们经营的不成功,我给刘秋侠打电话,也亲口和杨光说,别在那干了,撤回来。后来我也不在那干了,他们是否撤回来我就不清楚了。?与刘东升、杨丽平、刘秋侠有业务来往的还有谁?:窝洛沽镇王六庵子的王某与他们有过业务关系,给他们发小鱼粉,我与王某聊天,王某曾提起过刘东升欠王某货款10多万元呢,我问他怎么不去要账,王某说货是刘秋侠让我发的,刘秋侠保证给货款,这是2008、2009年的事情。?还有啥说的?:据我了解,刘东升、杨丽平、刘秋侠从一开始就是合伙在那开的饲料厂并养鱼,据我所知,王作香和王某对他们三人合伙都应该清楚。……”;6、2015年12月27日对证人王某作调查笔录:“……?你认识上述原、被告吗?:宋会杰不认识,其余的认识。?你详细说一下。:大约在2008年刘东升、杨丽平在大武口养鱼,我给供应鱼粉了,因为欠我的货款了,我给刘秋侠打电话问怎么办,因为当初也是刘秋侠介绍的,我才给他们供应鱼粉的。刘秋侠和我说给他们供应鱼粉吧,如不给钱,刘秋侠给担保,这样我才继续给供应的。我知道刘秋侠的儿子杨光也在那干了两年多。……”;7、2015年12月14日对高文华作调查笔录:“……?你们承包的谁的土地?:是刘东升的。?具体说一下承包情况。:2014年10月份,以我公爹朱荣忠的名义向刘东升承包了220亩地用于养鱼,承包期为10年,每年承包费4万多元,我们先行给刘东升9万元承包费,2015年7月10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因王锋与刘东升纠纷,向我们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要求我们扣留或提取应付给刘东升的租金款103295元。……?现我院决定对刘东升的220亩土地(即承包给你们的土地)予以查封,现告知你如下事项:……”;8、依法调取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简泉园林场与刘东升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宁夏国营简泉农场与刘东升所签盐碱地综合承包利用合同各一份。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对原告李连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八张欠条的真实性没异议,2008年8月10日的欠条上边明确记载了返回鱼粉8吨,原返回的就是因为质量不合格,足以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欠条上的欠款数,应扣除已付部分。2009年3月19日的欠条上,记载了已经付过1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也给原告付款284500元,应扣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录音是后期制作的,不完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不能证明具体欠款的数额,也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录音中没有涉及这个问题,或可能涉及但原告没有提供。录音中提到100多万元,但这笔钱是借给刘东升和杨丽平,并非是合伙入股款。宋会杰后来所谓听说另外两方合伙人是刘东升、刘秋侠,也是听原告说的。原告主张三人合伙其中包括被告刘伙侠是主观的推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杨丽平、刘东升和刘伙侠三人是合伙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录音中很明确,三家合伙,具体是谁不清楚,明显是原告在套其说话,宋会杰并没有明确说与刘秋侠是合伙关系。被告杨丽平没有与宋会杰说过我们合伙的事情,宋会杰也不管这些事情,我给原告打电话也说,这笔账我与刘东升是认可的。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对刘秋侠、杨光笔录无异议。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对证人杨某、范某证言无异议。杨某是我们让刘秋侠找的,只能证明是刘秋侠介绍的,不是刘秋侠雇用的,别人也给我们找过工人,不能证明我们与刘秋侠是合伙关系,证人范某证实杨丽平、刘东升、刘秋侠不是合伙关系,其受杨丽平、刘东升雇用。范某是李连生给我找的工人,如果谁给我找工人谁就是我的合伙人,那李连生也是我们的合伙人。对肖某证言有异议,证人肖某与原告的儿子是朋友关系,存在利益关系,证言真实性不可信,这个证言很刻意提到,杨丽平、刘东升、刘秋侠是合伙关系,与录音不符,这个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杨丽平不认识肖某,对证言不认可。对郭某证言有异议,是证人郭某给我们介绍到石嘴山作买卖的,证人知道杨丽平、刘东升、刘秋侠我们三个在一起,不知道是刘秋侠借给我们钱,被告杨丽平前几天也和郭某通过电话,郭某说我们不是合伙。对王某的证言无异议,王某的业务是刘秋侠介绍的,欠条是我与刘东升出具的,也是我们俩给偿还。刘秋侠自己家也有饲料厂认识的客户多,给我介绍的客户多,我用的货多。刘秋侠不会给我担保,只是这么一说。如果我们与刘秋侠是合伙关系,就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不是提供担保。所以不能证明刘秋侠是合伙人。对高文华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会杰对原告李连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这个录音与我无关。证据3与我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不知道杨丽平与谁是合伙。被告宋会杰对被告杨丽平、刘东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刘秋侠、杨光笔录无异议。被告宋会杰对证人杨某、范某、肖某、郭某证言不清楚。对王某证言没啥说的。对高文华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秋侠对原告李连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刘秋侠对被告杨丽平、刘东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秋侠对刘秋侠、杨光笔录无异议。对杨某证言无异议,是杨丽平让我找工人,我找的杨某,是他们自己协商的愿意在那干就干,其余的我不清楚。对范某、郭某证言没有可说的。对肖某证言不清楚。对王某的证言无异议,我只是给杨丽平、刘东升介绍客户,担保的事情没有。对高文华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丽平、刘东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5年2月11日收条、2014年1月26日15000元汇单、2013年7月22日的9500元汇单、2014年3月8日汇款收据13000元、2013年2月9日10000元转账凭单没有异议,对其他单据不认可,肖丙东和张瑞华的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原、被告未就饲料中的粗蛋白含量进行过任何约定;该检验报告没有原告的签名,系被告单方委托,所提供的样品为被告提供,无法证实该样品出自原告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不作结论,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李连生对刘秋侠、杨光证言有异议,刘秋侠、杨光没有实事求是的陈述。刘秋侠陈述只能证明他为刘东升、杨丽平提供了近200万元的资金,也与原告通过电话,提供资金是属于借款还是投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杨光曾在刘东升他们合伙开办的饲料厂工作约两年时间,他说不知情,说法不属实。对杨某证言无异议,证人去饲料厂工作,是刘秋侠招聘的,刘秋侠有权选择工人,也印证了刘秋侠是合伙人之一。对范某证言有异议,证人曾是被告雇员,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肖某证言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录音是一致的。对郭某证言无异议,证人郭某很明确的证实了杨丽平、刘东升、刘秋侠三人合伙的事实,其中刘秋侠负责投资,其子杨光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高文华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连生从事鱼饮料加工。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刘秋侠从2006年开始,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简泉农场租赁土地合伙加工鱼饮料,后又养鱼。自2008年,被告方向原告李连生购买鱼粉,双方陆续结算,后拖欠原告部分鱼粉款未予偿还。为此,被告刘东升、杨丽平和宋会杰共为原告出具欠条八张,杨丽平和刘东升并分别于2014年2月6日和2014年8月8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累计749180元(不含2009年3月19日欠条中标注2008年所付10万)。原告李连生自认被告已偿还277500元(含2009年3月19日欠条中标注2008年所付10万)。另查明,被告刘伙侠与刘东升系姐弟关系。被告杨丽平与宋会杰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欠条、收条、打款凭证、录音资料、土地承包合同、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连生在与被告杨丽平、刘东升的谈话录音中,多次明确提到杨丽平、刘东升与刘东升的大姐三人合伙,与刘东升的姐姐通电话等情况,并要求刘东升签字时在底下注明系三人合伙欠账。对此,被告杨丽平、刘东升虽未写明三人合伙,但多次对欠账及三人合伙表示认可,并称其姐投资一百多万元,对三人合伙的说法始终未予否认与反驳;证人肖某作为李连生与杨丽平、刘东升对账时的在场人,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以及三人谈话内容和对账过程予以证实;证人郭某的证言,对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刘秋侠于2006年找其帮忙,后经其介绍,三被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简泉农场租赁土地合伙加工鱼饮料及养鱼的事实,以及三人经营的基本模式等相关情况予以充分证实;原告李连生与被告宋会杰的电话录音,宋会杰的当庭承认,均证实杨丽平在离婚前曾说过杨丽平他们是三人合伙;证人王某、范某、杨某等证言均证实被告刘秋侠对被告杨丽平、刘东升的经营活动有一定程度的参与;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刘秋侠之子杨光曾在被告方在简泉农场鱼饲料厂工作两年左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刘秋侠自2006年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简泉农场租赁土地,合伙加工鱼饲料及养鱼的基本事实。被告刘秋侠、杨丽平、刘东升否认三人合伙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对原告提交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举证不能,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李连生与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刘秋侠之间买卖鱼粉及下欠鱼粉款,按被告杨丽平、刘东升2014年2月6日、8月8日确认的数额应为749180元。被告杨丽平、刘东升以12张打款回执、收款条主张已还款284500元,但能辨识的数额累计为267500元,且原告对收款人为李连生的2013/07/2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金额9500元、2013/12/09转账凭单金额10000元、2014/1/2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金额15000元、2014/03/0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金额13000元、2015年2月11日收条1张金额20000元、合计67500元认可,对其余收款为肖丙东、张瑞华的凭证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证明肖丙东、张瑞华与本案原告的关系,故本院仅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上述5笔款项共计67500元。故四被告欠款总额应为681680元。原告现自认被告已偿还277500元(含2009年3月19日欠条中标注2008年所付10万),仅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571680元,系对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就鱼粉买卖达成合意,不违反意思自治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方未提出其散伙的事实,以及被告杨丽平、宋会杰于2014年11月20日离婚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李连生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发生在杨丽平、刘东升、刘秋侠三人合伙期间及杨丽平与宋会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连生按合同约定将鱼粉交付给被告,已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方部分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仍有571680元货款未予给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及时履行。被告杨丽平与宋会杰原系夫妻关系,杨丽平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货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刘秋侠、宋会杰连带偿还所剩鱼粉款571680元,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利益损失,原告要求四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丽平、刘东升于2014年2月6日和8月8日分别在原欠条上签字,距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未超两年。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丽平、刘东升以鱼饲料检验报告等证据主张原告提供的鱼粉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其送检的样品为原告提供,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刘秋侠、宋会杰偿还原告李连生鱼粉款5716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7元,保全费3520元,计13037元,由被告杨丽平、刘东升、刘秋侠、宋会杰负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3037元,四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李井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