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向军等与刘栓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向军,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刘栓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莫勇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向军,身份信息同上,该公司小台项目部劳务负责人。被上诉人刘栓宝,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范家营村。委托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向军、上诉人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栓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四初字第0036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强、亨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军,被上诉人刘栓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亨利公司承包了小台村回迁项目中的消防设施施工工程,亨利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徐向军,徐向军和亨利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完工工程量结算,完工后结算工程款大概60多万。徐向军有固定工人三个,后通过姚印雇佣刘栓宝等人,刘栓宝工资为每日180元,姚印工资为每月6000元。刘拴宝于2014年6月8日进场,共计干活一个多月,期间领过1000元工资。2014年7月11日上午,刘栓宝在梯子上干活过程中,由于施工地点上消防管道突然喷水,刘栓宝躲闪不及从梯子上跌下,伤及左胸背、腰部。随即刘栓宝被送至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左侧10-12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3天,现已出院。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栓宝左侧10-12肋骨骨折均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晋级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徐向军为刘栓宝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刘栓宝自2011年起在呼和浩特市居住和打工。其兄弟姐妹共四人,被抚养人有二人:分别是父亲刘继光67周岁、母亲薛果梅65周岁。刘栓宝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徐向军支付刘栓宝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1476.33元、营养金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4353元、误工费78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2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9684元;2、判令亨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栓宝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由徐向军、亨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刘栓宝经姚印介绍,受雇于徐向军,给亨利公司进行消防设施工程安装试水,劳动报酬由徐向军按日结算发放,因此刘栓宝与徐向军形成劳务关系,刘栓宝为提供劳务一方,徐向军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栓宝在梯子上干活过程中,由于施工地点上消防管道突然喷水,刘栓宝躲闪不及从梯子上跌下,造成损伤。刘栓宝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对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利条件缺乏合理预见,对损伤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亨利公司与徐向军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亨利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知徐向军作为个人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违法将消防设施工程承包给徐向军,对于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刘栓宝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刘栓宝自己承担20%,徐向军承担40%,亨利公司承担40%。关于本案刘栓宝诉请的赔偿项目,刘栓宝住院43天,医疗费31476.33元据实计算。关于刘栓宝请求的营养费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按法定标准应当计算为营养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刘栓宝的请求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支持刘栓宝的请求。关于刘栓宝请求的护理费4353元,按法定标准应当计算为4741.9元,刘栓宝的请求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支持刘栓宝请求。关于刘栓宝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1988元,按法定标准应当计算为113400元,刘栓宝的请求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刘栓宝主张的司法鉴定费800元,据实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628元计算,刘栓宝主张为78300元,实际支持4961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刘栓宝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栓宝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刘栓宝就医时间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刘栓宝主张的三名被抚养人,即父亲刘继光生活费5087.6元、母亲薛果梅生活费5814.4元、儿子刘虎虎生活费1925元,共计12827元,按法定标准被抚养人刘继光生活费应当计算为6481.8元、薛果梅生活费应当计算为7479元,刘栓宝的请求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因刘栓宝的儿子刘虎虎已经年满18周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刘栓宝各项赔偿合计金额为208770.33元,由徐向军承担83508.13元,核减前期支付的20000元,还应当支付63508.13元,亨利公司承担83508.13元,剩余部分由刘栓宝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栓宝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508.13元。二、被告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栓宝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508.13元。三、驳回原告刘栓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刘栓宝已经垫付。由刘栓宝承担460元,徐向军、亨利公司各自承担920元。宣判后,徐向军、亨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徐向军承揽亨利公司的小台村消防劳务工程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至2014年5月26日工程已经全部结束,不存在2014年7月11日的所谓地下一层施工事实。对此,徐向军有新的证据,即施工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1日刘栓宝在施工地施工工程中从梯子上跌下受伤,纯属偏信刘栓宝妄称及其证人姚印、段继田的伪证。徐向军从没有雇佣过刘栓宝,更没有所谓承诺支付其每天180元工资。小台村工程众多工程项目穿插进行施工,刘栓宝究竟是否在该工地干活?给谁干活?是否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事实不清。不能因为其好友,即刘栓宝的证人姚印为给刘栓宝看病,向徐向军借款27000元,就推定刘栓宝给上诉人徐向军干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该案进行司法鉴定时,不通知徐向军、亨利新公司,剥夺了徐向军、亨利公司依法选择鉴定人的诉讼权利,致刘栓宝单方选择了对其有利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损害了徐向军、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已顺利地通知了徐向军、亨利公司,并向徐向军、亨利公司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文书。为掩盖其偏袒刘栓宝,任其单方选择鉴定机构过错,却编造了徐向军、亨利公司联系方式始终没人接听为由推卸责任,纯属无中生有。2、本案损害事实发生于2014年7月11日,刘栓宝住院43天病愈出院,为达到讹诈目的,刘栓宝故意拖延鉴定时机,在事故发生435天后,才迟迟申请作出鉴定结论,其扩大损失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而一审法院竟然支持其非法目的。3、刘栓宝当庭提供的其所谓亲属关系户籍等材料涂改痕迹明显,无任何证明力。一审法院无视徐向军、亨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的事实,仍判令徐向军、亨利公司支付其所谓被抚养人生活费实属枉法裁判。徐向军、亨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徐向军、亨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15)回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刘栓宝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徐向军、亨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刘栓宝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徐向军、亨利公司在法院和鉴定机构留的联系方式是一致的,一审法院对鉴定向徐向军、亨利公司做出了合理的解释。3、户籍材料有涂改是经过当地公安机关确认的,该户籍材料是有证明效力的。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雇佣刘栓宝,刘栓宝的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徐向军、亨利公司提交的证明以及徐向军、亨利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亨利公司为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包方,徐向军承揽了亨利公司小台村消防工程安装部分项目工程,并全权负责此项目劳务人员的任用、劳务费结算、意外伤害办理等劳务人员管理工作,而刘栓宝系经姚印介绍,受雇于徐向军。给亨利公司进行消防设施工程安装试水,劳动报酬由徐向军日结算发放。因此,刘栓宝与徐向军形成劳务关系,徐向军与亨利公司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徐向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足够的安全防护义务及保障义务,应对刘栓宝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栓宝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对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利条件缺乏合理的预见,对损伤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亨利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知徐向军不具备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违法将消防设施工程承包给徐向军,对于承揽方的选任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向军、亨利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在该案进行司法鉴定时,没有通知徐向军、亨利公司,剥夺了其依法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损害了其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核实原审案卷,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向徐向军、亨利公司释明,其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举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栓宝遭受的人身损害,原审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刘栓宝自己承担20%,徐向军、亨利公司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有关户籍涂改的问题,派出所已在涂改处加盖印章,本非刘栓宝擅自涂改。综上,徐向军、亨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徐向军、内蒙古亨利新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铁刚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