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强与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411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刘军,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注册号210124100060861,住所地辽宁省法��县丁家房镇丁家房村,投资人王旭东。原告王强与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郁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巍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文玉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15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4月8日累计欠款6.5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押转账支票一张,保证2015年4月14日还清,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抵账而来的商品混凝土。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5万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6.5万元的欠条,但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供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欠条、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约束力。被告收到混凝土后,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支付原告王强货款6.5万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安旭建材经销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郁洪强审 判 员 崔 巍人民陪审员 张文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