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李振华、冯明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振华,冯明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月,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华,男,1977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委托代理人饶思,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明孝,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振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3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300元;二、李振华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0,84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6,4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20,2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前项应赔偿款项,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振华上述余款的60%,再与其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计450,184.22元;三、冯明孝应赔偿李振华鉴定费4,000元的60%并承担其律师代理费8,000元,与其垫付的12,410.94元及其车辆损失1,100元的40%相折抵,李振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明孝2,450.94元;四、驳回李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冯明孝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原审判决后,太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李振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经阅片及查阅李振华病史资料,发现其不符合评定为XXX伤残的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李振华仅提供一份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且该证明未写明经办人姓名、未明确李振华具体居住地址,原审据此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属事实认定不当;第三,李振华主张其父李留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根据,原审予以支持缺乏依据。据此,太保上海分公司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重新认定。被上诉人李振华书面答辩称:第一,李振华的伤残等级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合法合理作出,太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理由;第二,李振华户口性质为居民,在上海城镇区域内生活多年,生活主要来源长期来自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第三,李振华父亲已年满60周岁,现李振华因交通事故伤残,收入受到严重影响,主张其父亲赡养费于法有据。据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冯明孝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李振华补充提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振华具体居住地址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封路XXX号建宝公寓。太保上海分公司以前述地址缺乏具体性与详细性,无法核实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后,处置交通事故的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振华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现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以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为由未予同意。经查,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二审期间未见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存在。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李振华因事故所受损害情况所确定的相关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李振华二审中所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是对其原审已证明的居住情况的进一步补强,可予采纳。结合原审已提交的关于居住及工作情况的证据,可认定李振华长期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本市城镇地区,太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抗辩理由但未提供对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据此适用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李振华父亲李留现已75周岁,除李振华外无其他子女,由李振华独自抚养,故原审将李留作为李振华的被抚养人认定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