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洲与赵志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刚,刘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刚,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洲,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志刚与被上诉人刘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志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志刚于2016年1月20日以其另案主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志刚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志刚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上诉人赵志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王百川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