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田殿新、吴亚清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田殿新,吴亚清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凤宝,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殿新,农民。被告吴亚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全永,农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田殿新、吴亚清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田殿新、吴亚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被告田殿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西北为55亩地承包给被告田殿新发展果树,期限自2002年至2012年底。协议到期后,被告田殿新私自于2013年4月4日将上述承包地和速生杨承包给了被告吴亚清,并且签订了《刘胡庄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计每年22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土地于2012年底到期后,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田殿新没有权利私自将该土地发包给被告吴亚清经营,虽该合同在第二页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第一页的发包人明确书写为被告田殿新,被告田殿新却不享有经营权,所以该合同应属无效。自2013年4月4日二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吴亚清确实进行了实际经营,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交纳2015年的使用费22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签��合同的程序不合法,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合法利益,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刘胡庄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要求被告吴亚清交纳2015年使用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殿新辩称,不是我私自转包的,是经村民代表表决一致同意,由村两委会确定的。我认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亚清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因当时田殿新是村委会主任,故在合同的发包方上面写了他的名字,属于笔误,但在合同后面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交纳了承包费,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签订合同时已经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同意,程序合法。2、原告不给被告办理砍伐树木的手续,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国家给被告的补偿款原告也未给被告,所以被告才未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殿新在2013年4月期间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委会主任。经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表决通过后,于2013年4月4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亚清签订了《刘胡庄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书落款上有刘胡庄村委会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田殿新的签字、被告吴亚清的签字。而合同书中抬头处的甲方(发包方)只有田殿新的签字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刘胡庄村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村两委会、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刘胡庄村到期土地发包方案、南孙庄乡村庄绿化环村片林占地公示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亚清签订的《刘胡庄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表决通过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表示,合同的订立并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合同抬头处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双方在落款处都签字和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和要件。且被告吴亚清也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已履行了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称签订合同程序不合法,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承包费,被告也承认未交纳2015年承包费,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是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原告未给被告应得的国家补偿款,本��对此不予评价,可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吴亚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员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