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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庄志鸿与魏克勤、黄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志鸿,魏克勤,黄丽娟,魏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庄志鸿,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三明市碧湖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魏克勤,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丽娟,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省分行职工,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魏克勇,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沙县。原告庄志鸿与被告魏克勤、黄丽娟、魏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志鸿,被告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克勤、魏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志鸿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魏克勤、黄丽娟因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利息为一次性付清3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克勤、黄丽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2月14日,由被告魏克勇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2015年7月6日,被告黄丽娟还款150000元,但未支付借款利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克勤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魏克勤、黄丽娟共同承担利息10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被告魏克勇对被告魏克勤、黄丽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克勤、魏克勇未作答辩。被告黄丽娟辩称,其与被告魏克勤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于被告魏克勤无力还款,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黄丽娟共还款150000元,为此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黄丽娟已结清了与原告所有债务,黄丽娟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故被告黄丽娟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魏克勤、黄丽娟及案外人许志新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克勤、黄丽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借款利息33000元,原告一次性收取利息;被告魏克勤、黄丽娟以位于“三明市梅列区丁香新村15幢806室”的房产作抵押。同日,原告转款267000元给被告魏克勤。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二、2015年1月15日,被告魏克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魏克勤、黄丽娟夫妻共同向庄志鸿借现金137500元”。137500元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间的利息。三、2015年2月14日,被告魏克勤、魏克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魏克勇同意为魏克勤、黄丽娟担保其向庄志鸿借款430000元并协定还款计划事项如下:1、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每月还款5000元;2、自2015年7月24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以上;3、该款保证于2016年6月24日全部偿还清;4、如魏克勤、黄丽娟到期未能还清,该笔借款剩余部分将由魏克勇全部承担偿还清楚。担保人:魏克勇借款人:魏克勤”。四、2015年2月15日,被告魏克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魏克勤、黄丽娟夫妻向庄志鸿借现金437500元,并以梅列区丁香新村15幢806室房产作抵押;此借款是原2013年5月25日借款300000元和所有拖欠利息的总和;利息137500元由魏克勤单独全部承担”。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五、2015年7月6日,原告庄志鸿向被告黄丽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庄志鸿于2013年5月25日向魏克勤、黄丽娟借出300000元……;本人向黄丽娟催收债务,经双方协商如下:黄丽娟独自承担债务中的一半,即150000元;本人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由户名:黄某账号转出40000元)、3月6日(由户名:黄某帐号账出5000元)、7月6日(由户名:黄某账号转出105000元),收到黄丽娟偿还借款总合计150000元;黄某为偿还借款见证人;本人承诺自2015年7月6日起,不再向黄丽娟催收借款,黄丽娟已结清与本人所有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黄丽娟有义务助本人向魏克勤催收剩余借款。承诺人:庄志鸿见证人钟某、黄某”。六、魏克勤、黄丽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款条》、《借条》、《担保书》,被告黄丽娟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承诺书》等材料,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及原告、被告黄丽娟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克勤、黄丽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魏克勤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迟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其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魏克勤、黄丽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即将一季度利息33000元扣除,原告仅支付被告魏克勤、黄丽娟借款267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当按照267000元计算,但被告黄丽娟已归还的15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本金应确定为117000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克勤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因2014年11月22日起,央行下调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故从2014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本院作相应的调整,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出具给黄丽娟的承诺书系黄丽娟逼迫写的,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具给黄丽娟的《承诺书》载明,黄丽娟已结清与原告所有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该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黄丽娟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担保书》中明确载明,如魏克勤、黄丽娟到期不能还清,该笔借款剩余部分由魏克勇全部承担偿还清,而“到期不付”应理解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上述表述不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担保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魏克勇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克勤、魏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庄志鸿借款117000元;二、被告魏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志鸿利息(1、以26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25日计至2014年11月21日;2、以26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计至2015年2月16日;3、以22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计至2015年3月6日;4、以22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7日计至2015年7月6日;5、以117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计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魏克勇对被告魏克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庄志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庄志鸿负担901元,由被告魏克勤、魏克勇负担4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郑文红代理审判员  曾志翔人民陪审员  陈素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