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群超与黄志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超,黄志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518号原告李群超,男,3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鲁县。被告黄志佳,男,3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李群超与被告黄志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超诉称,我系经营化肥的个体户。2012年6月29日,被告黄志佳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款为27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此款于2012年7月5日付清,超期不还,自欠款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志佳一直未偿还,被告侯国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黄志佳偿还欠款本金2780.00元,并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黄志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佳于2012年6月29日欠原告2780.00元,被告黄志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逾期不付款,自欠款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欠据一枚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志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佳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下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佳偿还原告李群超欠款278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志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米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