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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李少石、中粮银信(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石,中粮银信(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中融信(深圳)前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579号卢珍梅,女。委托代理人王小梅,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857。委托代理人梁波,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少石。被告中粮银信(深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银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金色都汇金来阁13A。法定代表人李少石。被告中融信(深圳)前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周艺。委托代理人谢军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龙,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862481。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梅、被告中融信(深圳)前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军、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石、中粮银信(深圳)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1.6%。合同第4.2.2条约定:如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即本案被告一)。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一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2014年5月6日,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故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由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融信(深圳)前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本案的借款本金以及李少石还款的记录,在借款当天李少石就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双方在2015年5月6日初始的本金是95万元。2014年6月10日李少石又通过曾波的账户还款30万元,2014年6月20日李少石向原告账户还款3.5万元,2014年7月18日李少石向原告账户还款3.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不同时段的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实际上借款本金的余额为61.445万元,利息余额为10.633万元。2、原告和李少石并不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是曾波开办的公司叫深圳深国融前海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个普通会计,并不具有上百万资金的出借能力。原告应当说明其经济状况,原告和借款方李少石双方的关系、款项的来源等,能够证明原告与李少石具有真实借贷关系的相关事实,被告李少石故意不出庭向法庭陈述和说明已经还款的事实。我方认为原告和李少石之间存在恶意沟通损害担保一方合法利益的情形。3、中融信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是无效的。原告与李少石之间系虚假借贷关系,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其次,担保书上的公章是李少石盗用,不是中融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融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少石盗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应当属于无权代理,中融信公司为此进行过登报声明。李少石当时是中融信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股东进行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李少石盗用公司公章对外进行担保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融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条,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四、担保保证书,证据五、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据六、和解协议。被告中融信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李少石提前支付了借款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为95万元。对证据四不予质证,认为担保合同首页骑缝章并非中融信公司公章,属伪造。对证据五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和解协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中融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0日中融信公司相关人员会议记录;证据二、中融信公司2014年5月30日在深圳商报登报声明;证据三、傅浩与李少石通话录音内容文字记录。证据四、李少石转款电子对账单。原告对证据一、二、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予以认可,确认李少石偿还利息12万元。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少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少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1.6%。同日,被告李少石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6日,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李少石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中粮银信公司、李少石、中融信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对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少石偿还利息1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清偿,原告追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少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取被告李少石偿还的利息1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融信公司抗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原告没有资金出借能力,原告借款账户实际受案外人曾波控制,原告与被告李少石、案外人曾波串通损害中融信公司利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融信公司辩称其出具的担保书公章系被告李少石盗用,李少石为中融信公司股东,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有股东会决议,因此担保行为无效,中融信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章系盗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石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按照月息1.6%计;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经偿还的12万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中粮银信(深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融信(深圳)前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人民陪审员  刘 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