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尹亮与眭波、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亮,眭波,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697号原告:尹亮,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眭波,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赵娟,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尹亮与被告眭波、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波、赵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实际主张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眭波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6日,被告眭波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赵娟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眭波又先后于2016年2月16日、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眭波、赵娟仅偿还了30000元借款,下剩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眭波、赵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四份、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电话录音一份、手机缴费单二张,欲证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眭波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通过妻子张琴的银行账户将款项转入被告赵娟银行账户,被告眭波确认收到款项后,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单四份,欲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妻子张琴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赵娟的银行账户转入140000元、于2016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娟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以及2016年2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眭波的POS机向二被告经营的宁夏益延权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名安徽爱康新型建材)转入20000元的事实,之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的事实,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4、结婚证二份、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张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身份证保存完整,内容清楚,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微信聊天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中被告眭波、赵娟的手机号码分别为138XXXX****、189XXXX****,与手机缴费单中客户为赵娟的189XXXX****、138XXXX****两个号码一致,可以认定微信聊天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中确为原告与二被告的聊天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因无法与二被告核实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该份电话录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眭波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子张琴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赵娟的银行账户转入140000元,被告眭波确认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16年2月16日,原告在商户安徽爱康新型建材消费20000元。2016年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娟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赵娟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20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赵娟在与原告短信聊天的过程中承认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已偿还30000元,下剩14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张琴于2008年1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眭波、赵娟于2014年7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单予以佐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眭波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赵娟银行账户,被告赵娟在与原告短信聊谈过程中亦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法律责任。因二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眭波、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亮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保全费1241元,由被告眭波、赵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眭波、赵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红人民陪审员 马耀泉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宋 乔书 记 员 马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