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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郑九高诉邢献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九高,邢献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54号原告:郑九高,男。被告:邢献钢,男。委托代理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九高诉被告邢献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九高、被告邢献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军,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九高诉称:2015年3月10日17时30分,邢献钢驾驶皖20/033**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由宣城市驶往泾县蔡村镇爱民村沿鼓蔡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洗白路6KM+100M处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郑九高、丁XX抛出车外,被车上掉落瓷砖砸中受伤,车辆以及道路旁边绿化带和公安监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县交警部门认定,邢献钢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九高无责任。郑九高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并伴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及额部挫伤。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侧髋关节活动受限至今,其伤情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涉案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郑九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邢献钢、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0193.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郑九高提供的证据及邢献钢、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郑九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郑九高的身份情况。邢献钢、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邢献钢、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邢献钢的驾驶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机动车为邢献钢所有,且邢献钢具备驾驶资质。邢献钢、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4、涉案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邢献钢、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5、泾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医疗费清单2份,证明郑九高所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经过、医嘱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及医疗费金额。邢献钢质证认为出院记录记载的医嘱内容与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不完全一致,应以出院记录记载内容确定“三期”。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表示同意邢献钢的上述质证意见。证据6、《泾县客运公司聘用公车公营驾驶员上岗协议》复印件1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郑九高驾驶证各1份,郑九高的泾县农村合作金融个人存折即工资卡复印件11份(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证明郑九高系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上岗工作人员,已在该公司上班4年,郑九高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日工资收入是70.6元。邢献钢质证认为:(1)驾驶证不能证明郑九高的工作情况;(2)该上岗协议上载明的期限为2年,不能证明郑九高2013年11月17日之后仍在泾县客运公司工作;(3)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工资的发放单位为泾县客运公司,且银行存折的最后发放记录日期是2015年3月10日,不能证明郑九高受伤后没有收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与邢献钢一致。证据7、证明1份,证明郑九高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未外出务工。邢献钢、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8、安徽皖陵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郑九高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用700元。邢献钢、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邢献钢辩称:1、郑九高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邢献钢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邢献钢拒绝郑九高搭乘无果,亦未向郑九高收费,郑九高乘坐在车厢内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邢献钢30%的赔偿责任。3、邢献钢生活困难,且已向另案受害人垫付赔偿款3万余元,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其赔偿能力。邢献钢没有向法庭提举证据。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郑九高自身存在过错,对赔偿责任的认定划分同意邢献钢的答辩意见。2、郑九高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郑九高所举的证据1、2、3、4、7、8,符合证据“三性”,且邢献钢、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郑九高所举的证据5,邢献钢、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认定,邢献钢认为应以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进行确定,本院认为结合郑九高的诉请,认为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与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并不矛盾,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郑九高所举的证据6,其驾驶证与用工协议及工资发放时间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10日17时30分,邢献钢驾驶皖20/033**号“五征”牌变型拖拉机,由宣城市驶往泾县蔡村镇爱民村沿鼓蔡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洗白路6KM+100M处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郑九高、丁XX抛出车外,被车上掉落瓷砖砸中受伤,车辆以及道路旁边绿化带和公安监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县交警部门认定:邢献钢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九高、丁XX无责任。郑九高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并伴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及额部挫伤,并建议:休息4个月,需护理1个月,加强营养等。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侧髋关节活动受限至今,郑九高的伤情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涉案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2015年11月25日,郑九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郑九高自2011年11月份起一直在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郑九高自行要求乘坐于案涉拖拉机载货车厢内。再查明,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邢献钢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了车上乘坐人郑九高、丁XX的受伤,其责任已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邢献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受伤的郑九高因该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由邢献钢负担,邢献钢所驾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郑九高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郑九高自行要求搭乘邢献钢的货车同行且邢献钢未收取郑九高的任何费用,依法应减轻邢献钢对郑九高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采纳邢献钢要求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郑九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5993.76元;2、营养费58天×20元/天=1160元;3、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4、误工费148天×70.60元/天=10448.80元;5、护理费58天×104.36元/天=6052.88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678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9893.44元。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另一乘坐人丁XX受伤,经核算丁XX的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4326.9元,两受害人的损失依法按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九高医疗费项下1300元,在伤残赔偿金的项下赔偿郑九高4857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0017.4元,邢献钢应承担70%,由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由于邢献钢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即商业三者险只有40000元的总额,按郑九高与丁XX经济损失的比例,人保财险宣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郑九高11600元,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9412.18元由邢献钢承担,郑九高自行负担其经济损失的30%,即900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九高各项经济损失计61476元;二、被告邢献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九高各项经济损失计9412.18元;三、驳回原告郑九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元(原告郑九高已预交192.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郑九高自行负担22.5元,被告邢献钢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一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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