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城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惠洋与化永长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洋,化永长,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惠洋,男,1975年6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永长,男,1963年4月22日生。被告马英,女,1958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惠洋诉被告化永长、马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洋的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告化永长、马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洋诉称: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化永长、马英向原告借款45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月息4分。后原告追要,被告推诿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5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被告化永长、马英辩称:一、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没有按期归还对不起原告。二、利息约定过高,按法律规定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被告化永长、马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55000元,被告化永长、马英给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一、借条今借到惠洋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4分,时间壹年。借款人:马英化永长2014.9.7。二、借条今借到惠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马英化永长2014.9.16。三、借条今借到惠洋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借款人:马英化永长2015.5.11。四、今收到惠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4分,时间半年。借款人:马英化永长2015、5、18”。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5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的,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化永长、马英借原告惠洋款属实,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部分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部分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没有约定利息的,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被告辩称无能力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化永长、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惠洋清偿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其中255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化永长、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