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中法执字第0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李玉艳、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艳,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王春楼,刘凤香,王鸿伟,刘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法执字第00126-4号申请执行人李玉艳,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峪耳崖镇小庙村。法定代表人王春楼,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春楼,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凤香,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鸿伟,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玉贵,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担保人王春生,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担保人刘晓颖,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李玉艳与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王春楼、刘凤香、王鸿伟、刘玉贵借款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承德宏阳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王春楼、刘凤香、王鸿伟、刘玉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担保人王春生、刘晓颖于2015年9月1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据此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担保人王春生、刘晓颖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李玉艳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担保人王春生、刘晓颖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玉艳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刚审判员 齐XX审判员 XX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屈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