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苏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苏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礼善,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毅.委托代理人孙兆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开发建设隆兴华府小区向原告借用资金,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红利,被告提前一月支付给原告红利,被告以隆兴华府小区2号楼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如违约,自愿将2号楼抵押给原告。该协议书中未约定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间。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苏毅,人民币柒佰伍拾玖万肆仟壹佰零八元整(¥7594108元),收款事由购房意向金2号楼15层、16层、17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万龙在该收据上签署了姓名,并在该收据背面备注: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4月份借款还清,此单作废。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475万元,如果原告主张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交书面的购房合同及已经实际支付该购房意向金的相应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利润、抵押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针对其主张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25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同时主张2015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万龙在原告提供的收据背面备注的350万借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第一笔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本金支付到位的是332.5万元,原告同意认可第一笔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332.5万元,预扣了17.5万元的利息,对被告主张的已经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偿还的款项中有另外一笔150万元借款的本息,也有涉案的350万元的利息,其与被告之间除涉案的350万元借款及另外一笔150万元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针对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吴万龙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1月25日吴万龙出具的50万元借据(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经被告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两份借条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两份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同时主张原告提供两份银行凭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与吴万龙本人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系在吴万龙还款前留下的,吴万龙还清150万元借款本息后,已将借条原件收回并销毁,2014年11月25日的50万元借款与银行回执单数额不一样的原因是吴万龙与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5%,月息是25000元,其打款时预扣了25000元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5份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万龙的个人账户向原告苏毅的个人账户转账记录如下:2014年8月4日17.5万元、2014年8月9日5万元、2014年9月3日17.5万元、2014年9月10日5万元、2014年10月3日17.5万元、2014年10月9日5万元、2014年11月3日17.5万元、2014年11月9日5万元、2014年12月3日7.5万元、2014年12月4日10万元、2014年12月10日5万元、2014年12月25日2.5万元、2015年1月7日10万元、2015年1月8日7.5万元、2015年1月16日5万元、2015年1月20日49.6万元(一次20万元、一次29.6万元)、2015年2月3日17.5万元(一次1.75万元、一次15.75万元)、2015年2月9日5万元、2015年2月13日95.4万元(一次47.4万元、一次48万元)、2015年3月4日17.5万元、2015年4月4日17.5万元、2015年5月4日17.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57.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5%,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同时主张2015年3月4日、4月4日、5月4日被告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均系涉案借款350万元的利息,双方之间150万元借款本息的清结时间大约是被告偿还其47.4万元、48万元的时间(2015年2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购房意向金收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购房意向金收据背面的备注及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可以认定双方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借贷行为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出具购房意向金收据只是具体实现担保债权的方式。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如被告违约,自愿将2号楼抵给原告的约定,属于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应属无效条款,综上,被告的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借款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亦同意按被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审理此案,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被告主张2015年2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万龙在原告提供的购房意向金收据背面备注的350万借款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第一笔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本金实际支付到位的是332.5万元,原告同意认可被告的主张,主张其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时预扣了17.5万元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一共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475万元,原告主张除涉案的350万元借款外,其还借给被告150万元,针对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5月10日吴万龙出具的100万元借据(复印件)和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1月25日吴万龙出具的50万元借据(复印件)和银行转账凭证,经被告质证,对该150万元债务不予认可,并主张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两组证据的解释及其自认的预扣利息的情形与被告提供的25份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除涉案的350万元借款外,尚有一笔150万元的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该150万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已于2015年2月13日还清,只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每元每月5%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针对其主张提供的25份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共计357.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57.5万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月20日给付的49.6万元(一次20万元、一次29.6万元)、2015年2月13日给付的95.4万元(一次47.4万元、一次48万元)均系150万元借款的本金,其他款项均系利息,2015年3月4日给付的17.5万元、2015年4月4日给付的17.5万元、2015年5月4日给付的17.5万元均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又给付的35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亦未发表意见,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每月都有向原告支付17.5万元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按借款总额的5%每月向原告支付红利,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本金基数为350万元,因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33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只能就实际出借数额332.5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红利,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红利实际就是变相约定的利息,根据被告提供25份银行交易记录也可推断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为每元每月5%,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4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苏毅借款本金332.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59元,由原告苏毅承担40953元、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40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苏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4959元、保全费5000元,待执行结案时一并结算)。上诉人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41969元。理由如下: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被上诉人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只需归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本金即可,无需按照约定支付5%的投资回报。即使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而一审法院对已支付不合法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苏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支付了涉案的332.5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按月5%的利率共支付借款利息175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4年8月4日17.5万元、2014年9月3日17.5万元、2014年10月3日17.5万元、2014年11月3日17.5万元、2014年12月3日7.5万元、2014年12月4日10万元、2015年1月7日10万元、2015年1月8日7.5万元、2015年2月3日17.5万元、2015年3月4日17.5万元、2015年4月4日17.5万元、2015年5月4日17.5万元。庭审中,为便于计算,上诉人同意按年利率6%扣减已付利息。二审经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月利率为5%,已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属自然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规定并未禁止自然债务的抵销,故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便于计算,上诉人自愿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扣减已付利息,该利率的四倍为月2%。且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视为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上诉人苏毅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具体每次还息及冲抵本金情况计算如下:(第一次)2014年8月4日还17.5万元,期间利息应为332.5万元×2%=6.65万元,多出的利息为17.5万元-6.65万元=10.85万元,第一次还款后本金还余332.5万元-10.85万元=321.65万元;(第二次)2014年9月3日还17.5万元,期间利息应为321.65万元×2%=6.433万元,多出的利息为17.5万元-6.433万元=11.067万元,第二次还款后本金还余321.65万元-11.067万元=310.583万元;(第三次)2014年10月3日还17.5万元,期间利息应为310.583万元×2%=6.2117万元,多出的利息为17.5万元-6.2117万元=11.2883万元,第三次还款后本金还余310.583万元-11.2883万元=299.2947万元;(第四次)2014年11月3日还17.5万元,期间利息应为299.2947万元×2%=5.9859万元,多出的利息为17.5万元-5.9859万元=11.5141万元,第四次还款后本金还余299.2947元-11.5141万元=287.7806万元;(第五次)2014年12月3日还7.5万元、2014年12月4日还10万元,期间利息应为287.7806万元×2%=5.7556万元,多出的利息为17.5万元-5.7556万元=11.7444万元,第五次还款后本金还余287.7806元-11.7444万元=276.0362万元;(第六次)2015年1月7日还10万元、2015年1月8日还7.5万元,期间利息应为276.0362万元×2%=5.5207万元,多出的利息为17.5万元-5.5207万元=11.9793万元,第六次还款后本金还余276.0362元-11.9793万元=264.0569万元;(第七次)2015年2月3日还17.5万元,期间利息应为264.0569万元×2%=5.2811万元,多出的利息为17.5万元-5.2811万元=12.2189万元,第七次还款后本金还余264.0569元-12.2189万元=251.8380万元;(第八次)2015年3月4日还17.5万元,期间利息应为251.8380万元×2%=5.0368万元,多出的利息为17.5万元-5.0368万元=12.4632万元,第八次还款后本金还余251.8380元-12.4632万元=239.3748万元;(第九次)2015年4月4日还17.5万元,期间利息应为239.3748万元×2%=4.7875万元,多出的利息为17.5万元-4.7875万元=12.7125万元,第九次还款后本金还余239.3748元-12.7125万元=226.6623万元;(第十次)2015年5月4日还17.5万元,期间利息应为226.6623万元×2%=4.5332万元,多出的利息为17.5万元-4.5332万元=12.9668万元,第十次还款后本金还余226.6623元-12.9668万元=213.6955万元。综上,上诉人多支出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后,截止2015年5月4日尚欠被上诉人苏毅借款本金为2136955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尚欠被上诉人本金为2141916元,超出了2136955元,未损害被上诉人苏毅的利益,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苏毅借款本金2141916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上诉人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59元,由被上诉人苏毅承担41024元、上诉人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3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济宁龙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7元,由被上诉人苏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