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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3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523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方星;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罗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身份证号码:×××6774。关于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175‰计;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0‰计;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还款时间止的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2年11月17日以(2012)汕河法执字第50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罗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6日本院以(2016)粤1523执恢1号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罗某某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陆河支行的账户内有存款,本院作出(2016)粤1523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罗某某在银行账户内应履行本案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47000元,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汕河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树潺代理审判员  雷方琼代理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志威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