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来福与朱泽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福,朱泽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116号原告:杨来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灿铭,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泽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72号、76-82号(双号)第五层。负责人:石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兵,系公司员工。原告杨来福与被告朱泽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福的委托代理人戴灿铭、被告朱泽涌、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福起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朱泽涌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马剑镇驶往诸暨市区,途经省道××线××镇××隧道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泽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621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二处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朱泽涌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陈黛琪名下,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安信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621元、误工费23855.40元、护理费79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82401.72元、鉴定费25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和施救费1987.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2317.42元,扣除朱泽涌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尚应赔偿152317.42元,不足部分由朱泽涌赔偿。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杨来福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泽涌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言,持有以下异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为28821.51元;原告已年满63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其中神经功能障碍所引起的后遗症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酌定4000元;交通费建议确定38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87.50元也过高,只认可1000元。此外,鉴定费、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朱泽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朱泽涌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马剑镇驶往诸暨市区,15时30分许,途经省道××线××镇××隧道口地方,与原告杨来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来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对此事故形成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朱泽涌驾驶机动车,从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前车右侧超车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被超车辆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尾随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杨来福无责任。伤后杨来福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9658.41元(包括医疗辅助用品费用257.50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骨骨折;4、左侧3-8肋骨折、左胸腔积液;5.多处挫擦伤。2015年11月3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杨来福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骨骨折、左侧第3-8肋骨骨折等损伤,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和左侧第3-8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两处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其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180天左右,护理期60天左右,营养期60天。为此鉴定,杨来福支出鉴定费2560元。杨来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为1787.50元。杨来福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此外,杨来福还支出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后,朱泽涌预付给杨来福赔偿款10000元。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杨来福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杨来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自助挂号单、诊察费票据、医疗辅助用品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79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27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车辆及事故损害物品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杨来福为证实其务工情况,提供了诸暨市五泄镇西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一份简易劳动合同为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明显不对应,且早于用工单位诸暨市月牙湾浴场的注册登记日期,真实性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诸暨市五泄镇西皇村民委员会系原告杨来福户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其出具的证明较为可信,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正如两被告所述,该份劳动合同存在诸多疑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确定,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朱泽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信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未予理赔部分,由被告朱泽涌承担。原告杨来福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金额为29621元,以其请求金额为限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尚在外务工,根据其劳动能力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3)护理费,为60天×132.53元/天=795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30元/天=1140元;(5)残疾赔偿金,考虑到诸暨市从2015年12月20日零时起建立了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故该项费用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393元/年×17年×12%=82401.72元;(6)鉴定费256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二处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6000元;(9)车辆损失1787.50元;(10)评估费100元;(11)施救费100元;(12)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51962.02元。除其中鉴定费2560元、评估费100元不属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朱泽涌承担外,其余149302.0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朱泽涌预付的赔偿款已经超出了其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为减少诉累,超出部分7340元可确定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作为理赔款直接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来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9302.02元,扣除被告朱泽涌已经预付的赔偿款7340元,尚应赔偿141962.0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泽涌赔偿原告杨来福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26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付给被告朱泽涌理赔款734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来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3346元,依法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杨来福负担103.50元,被告朱泽涌负担15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国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