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方玉薪与胡毅、应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薪,胡毅,应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方玉薪。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毅。被告:应庆福。原告方玉薪为与被告胡毅、应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第二次庭审,原告方玉薪及被告应庆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方玉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被告应庆福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被告胡毅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薪起诉称:2011年1月6日,胡毅向方玉薪借去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应庆福作主担保责任(当时方玉薪不认识胡毅,只熟悉应庆福,是应庆福不断打电话动员方玉薪借钱给胡毅,方玉薪要求由应庆福介绍并担保才肯出借)。但胡毅、应庆福书写借条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借去现金后,至今未支付分文利息,亦未还本金。方玉薪曾追款多次,胡毅、应庆福仍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胡毅立即归还尚欠方玉薪的出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1月6日至还清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二、由应庆福对胡毅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胡毅未作答辩。被告应庆福答辩称:一、胡毅向方玉薪借款,只有2011年1月6日的60000元是应庆福联系的,其他几笔均非应庆福联系。二、因款项未经过应庆福之手,故2011年1月6日的借款60000元是否成立应由方玉薪出具交付借款依据。三、本案借款60000元已纳入2011年3月18日胡毅另外向方玉薪所借的300000元中,在2015年1月12日下午(2015)浙金民申字第3号案件【方玉薪就(2014)浙金商终字第1330号案件申请再审,该案一审案号为(2014)金永商初字第1453号,主要案情为胡毅于2011年3月18日由应庆福、徐秀冬、胡新波提供保证向方玉薪借款300000元】再审听证中,因应庆福提出方玉薪的借条与打款凭证金额(234313元)不相符时,方玉薪提出其中60000元系以现金交付,并拿出60000元借条,胡毅亦在(2014)浙金终字第1330号案件中陈述300000元借款没有收到,但写过借条。同时,在(2014)金永商初字第1453号案件的庭审中,方玉薪委托的律师吕震江陈述原先60000元是继承的。四、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亦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方玉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月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胡毅由应庆福提供保证向方玉薪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2011年1月6日的浙江永康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及存款利息单(客户联)原件三份、浙江省永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仓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的现金来源,即方玉薪于2011年1月6日分次取款60000余元,并将其中60000元交给应庆福,由应庆福代为转交给胡毅的事实。3、应庆福、胡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时,方玉薪、应庆福一起去银行取款,拿到胡毅车上后,方玉薪将款项交给应庆福转交给胡毅,应庆福将纸拿给胡毅,由胡毅书写借条,方玉薪同时要求应庆福写条子,应庆福即与方玉薪一同去下园朱,由应庆福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方玉薪的借款经过。4、2011年3月18日胡毅出具的收条(下方为应庆福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胡毅于2011年3月18日收到方玉薪交付的现金65687元,应庆福亦于当日出具证明,证明胡毅向方玉薪借款300000元,已收金额65687元,再付款234313元,并向方玉薪提供胡毅的收款卡号,即2011年3月18日300000元借款中的该65687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步行街支行业务办���章)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18日300000元借款中的余款214313元已打入胡毅账户,该300000元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事实。6、2012年6月2日应庆福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应庆福确认胡毅分别于2011年1月6日、3月18日、2012年5月16日向方玉薪借款6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并由应庆福在证明上书写“借款担保立有字据同意承担责任应庆福”的事实。7、永康市年发日用品厂的领(付)款凭证(下方记载“情况属实2011年3月18日现金支付方玉薪65687”,并加盖永康市年发日用品厂公章)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18日,方玉薪所交付的现金65687元系当天从永康市年发日用品厂领出的货款的事实。8、胡毅针对(2014)金永商初字第1453号案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胡毅是以利息过高的理由上诉,并非没有收到借款,其自认借款30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并承认已收到借款300000元,与本案60000元无关的事实。9、2011年3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300000元与本案借款60000元的利率约定不一致的事实。被告胡毅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应庆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60000元及由应庆福提供担保均属实,从字迹上看也是相似的,只是不能肯定,但胡毅曾亲口对应庆福说本案60000元借款已纳入2011年3月18日的借款300000元中,并已将60000元的借条撕掉;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庆福没有经手过钱;对证据4,应庆福倾向于写过该证明,该证据可以证明300000元借款系由两笔组成,已收到的是65687元,再汇款214313元,该65687元并非系另外收到的款项,而系本案借款60000元及利息,即将本案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充抵到了300000元借���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应庆福没有看到过,不属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60000元转到300000元中追求更高的利息,二者并不矛盾。被告应庆福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18日,胡毅向方玉薪借款300000元,方玉薪只转款234313元,再审听证时,应庆福提出异议,方玉薪拿出60000元的借条,说是60000元已纳入该300000元中的事实。原告方玉薪的质证意见:本案借款60000元与2011年3月18日的借款300000元没有关联,不存在60000元已纳入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应庆福的申请,调取了(2015)浙金民申字第3号案件听证录音录像、听证笔录,以及(2014)浙金商终字第1330号案件庭审录音录像、庭��笔录。借款人胡毅在(2014)浙金商终字第1330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我作挖机工程的,我需要借钱,我叫我大伯(应庆福)帮我去借款,我大伯就找了方玉薪,出具本案借条的一年前刚开始借了60000元,利息是3分5当天就给了方玉薪的,60000元有写过借条的,在2011年3月18日当天又借了240000元,合起来300000元出具了本案借条。方玉薪陈述:2010年12月份,应庆福老是打电话给我说帮胡毅借款,当时借了60000元,没有收过利息,60000元没有还过,说还不起要求继续借,到2011年3月18日借了240000元,写了300000元的借条。原告方玉薪的质证意见:胡毅所陈述的“一年前刚开始借了60000元”及“在2011年3月18日当天又借了240000元”均不属实,2011年3月18日当天方玉薪系分二笔借给胡毅的,第一笔用的是工厂支付的货款现金65687元,第二笔是银行汇款234313元,其中65687元交给胡毅后由胡毅于当天出具了收条,234313元是通过银行汇到胡毅账户,且该账户是应庆福提供给方玉薪的。然而,本案的借款是60000元整。至于方玉薪陈述时提到的60000元及“在2011年3月18日当天又借了240000元”,是因为当时原、被告均不是专业律师,对6万余元及23万余元均以整数60000元及240000元来表述,笔录里提到的60000元即本案借款60000元,但240000元是指234313元,陈述时方玉薪漏讲了于2011年3月18日当天交付的现金65687元,之所以漏讲,是因为胡毅在上诉状中对收到300000元并无异议,且应庆福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本案60000元并不包括在300000元里面。被告应庆福的意见:对录音录像及笔录均无异议。二审及再审均系方玉薪在无人逼迫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且一审时,方玉薪与胡毅的讲法亦是合拍的,胡毅总共向方玉薪借款800000元,即除500000元及300000元外没有其他借款,方玉薪也讲到300000元是由60000元及240000元组成。胡毅陈述先借60000元,有写借条,后又借240000元,合起来300000元。现因方玉薪把60000元挪开,其应当提供60000元的交付依据(收条或汇款凭证),单有借条是没有用的。若60000元借款当时确有交付,至今如此之久均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则方玉薪后来又出借300000元、500000元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方玉薪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应庆福质证后虽陈述该借条应该已经撕毁,但其未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亦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经应庆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在庭审中亦认可本案6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方玉薪主张的该借款交付经过,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经应庆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本院认为,首先,该收条载明“本人胡毅今收到方玉薪现金人民币(小写)65687.00元(大写:陆万伍仟陆佰捌拾柒元)具收人:胡毅2011年3月18日”,即该65687元现金系于2011年3月18日由胡毅收悉,同时应庆福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证实,认可系上述现金交付后才向方玉薪出具证明;其次,收条、证明能与方玉薪提供的证据7及其陈述相互印证,亦能与应庆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6相印证;再次,虽应庆福主张收条中载明的65687元款项系本案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总额,但其无法提供计算方式,该说法仅系应庆福按2011年3月18日汇款交付金额234313元推算得出;最后,如本案借款60000元已包含于2011年3月18日的借款300000元中,则本案借条理应交还给胡毅或销毁,但该借条原件依然由方玉薪持有,不符合��理。综上,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同时,对证据5、6、7亦予以确认。证据8、9经应庆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胡毅、应庆福对已收到2011年3月18日的借款300000元本无异议,只是对交付方式存有异议,同时,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据8、9,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应庆福提供的证据A与原告方玉薪提供的证据5反映的内容一致,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应庆福主张的本案借款60000元已纳入2011年3月18日的借款300000元中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庭审录音录像及笔录,因方玉薪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其本人及胡毅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6日,胡毅向方玉薪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应庆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胡毅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应庆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胡毅由应庆福提供保证向方玉薪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胡毅欠方玉薪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间,方玉薪有权要求胡毅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胡毅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方玉薪要求胡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庆福为胡毅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应庆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胡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方玉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庆福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胡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毅归还原告方玉薪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应庆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毅、应庆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毅负担,由被告应庆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蓓蕾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胡芝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